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亚X),男,20岁。
辩护人郭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8月间以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1辆无合法手续、价值人民币3106元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自用。201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该摩托车去到岑溪市X镇X街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对其依法盘问。经查,该车是卢XX于2011年3月12日停放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X街被盗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本案飞鹰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卢XX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指认赃车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且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妨害司法的刑事犯罪行为,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1辆,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卢奋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