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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略)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女,生于1979年,住(略)。

原告(略)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为王红远借款x元提供信誉承诺,并同意自贷款人无法偿还到期贷款之日起,由我单位直接从被告工资中划拨,直至偿清借款人贷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清偿我单位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反诉人没有为王红远借款提供信誉承诺,被反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指纹,均属伪造,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鉴定费9000元,车旅费及误工费80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而且法院不应将反诉合并审理,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及所在单位承诺书。2、安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担保中心还款凭证。4、再就业小额贷款信誉承诺书。5、安某某工资单(存折)。6、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安某某为王红远贷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原告清偿了该笔贷款,被告应以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所显示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也没有为王红远担保,也不认识王红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2500元,汽油发票1张,计款900元,反诉费票据1份,计款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已经鉴定不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说没有见过,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鉴定不客观不公正,检材没有提供2006年的,保留再鉴定的权利,鉴定不能否认原告证据4、5、6的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书写开具日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汽油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反诉票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安某某均不是本案安某某书写和按的指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6安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鉴定费票据,虽没开具时间,但确系被告支出,故本院对该鉴定票据予以采信;汽油发票未载明用途,不能证明是用于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汽油发票不予采信。对反诉费票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被告安某某为王红远借款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安某某以担保手续不是本人所写,又不是本人所按指印提出反诉,同时提出鉴定。经鉴定,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及所在单位承诺书上的安某某均不是本案被告安某某书写,指印不是本案被告安某某所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鉴定等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担保,但经鉴定其所提供证据中的安某某的签字及指印均不是安某某所为,故原、被告之间构不成借款担保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略)原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略)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安某某鉴定等各项经济损失2550元。

三、驳回被告安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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