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作社某,
代表人:×××,该社某社某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承包经营户与×××合作社某(以下简称×××社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对本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被上诉人×××社某的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某的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于19×年10月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土地4.32亩,承包期从1994年10月至2024年10月。原告于2000年11月将户籍上的5人户口迁入×××市×街办事处,但父亲×××的户籍未迁移,仍属×××市X村民。2004年起,×××政府对×××社某支付了退耕还林费,原告没有领到。2006年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包给了他人耕种,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及退耕还林费。
被告×××社某辩称,原告与我社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五口人,2000年11月原告全家五口人全部“农转非”,迁至本某×××街办事处落户。×××之父×××本某的户口虽然在本某某,但其是退休下来的轮换工人,有退休工资,是挂靠本某某的挂靠户,不属应当承包土地的农户。2000年11月×××全家农转非后,将承包地退回了我社某,我社某已收回了其承包地发包给他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承包经营户原是×××市×××社某的农户,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市×××社某合并为现×××合作社某。×××之父×××从单位与其在农村的次子×××轮换,×××成为轮换工,×××的户口于1992年6月8日从重庆市×××迁入×××社某妻子×××处落户,×××轮换回乡后单位发有生活费。l994年10月,×××与其妻蔡×××、长女×××、次子×××、母×××共5人从×××社某承包了土地4.32亩,×××政府对其颁发了编号为×××《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该证记载:×××承包经营户现有人口5人,现有劳力1人,承包起止时间从l99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止。2000年11月7日,原告家中承包土地的5人全部“农转非”,迁往×××市×××街办事处落户。此后,×××承包经营户未再耕种承包土地,亦未缴纳农业税及相关费用。2003年,×××4社某将×××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
另查明,×××市于2006年10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市X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款中所指的“承包方全家”应当是指承包土地的所有家庭成员。现在原告×××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的5人已全部农转非迁入重庆市X区内落户,符合该款规定之情形,依照该法的规定应当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至于×××之父×××的户口仍是农村户口,并未迁走的问题,因×××与×××系轮换工,×××单位发给其有生活费,有生活来源,×××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明确载明当时承包土地的是5人,显然不包括×××在内。至于×××当时是否符合参与承包土地的条件,系×××、×××与土地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某不予主张。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合作社某返还承包土地及退耕还林费的诉讼请求。本某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包经营户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经营土地5.478亩;3、返还2004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费;4、责令被上诉人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本某、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土地承包使用权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判认定全家“农转非”不实。
被上诉人×××社某答辩: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某依法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1、上诉人×××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款中所指的“承包方全家”应当是指承包土地的所有家庭成员。
本某中,l994年10月,×××承包经营户(成员有×××、其妻蔡×××、长女×××、次子×××、母×××共5人)在×××社某承包了土地4.32亩。2000年11月7日,×××承包经营户所有成员5人全部“农转非”,并迁往×××市×××街办事处落户。×××社某根据上述规定,收回×××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讼争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情况看,×××承包经营户“农转非”后,未再经营使用讼争承包地,亦未缴纳农业税及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不能成立。
2、上诉人×××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2004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退耕还林费系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权益。2003年×××社某依法收回上诉人×××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土地并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时,上诉人×××承包经营户已丧失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诉人×××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2004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承包经营户要求办证的请求,属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诉请,不属于本某二审审理范围,本某不予审理评判。
综上,本某认为,上诉人×××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某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方芳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