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12月2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8年2月27日,由审判员刘铁良、禄东升、代理审判员张远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5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7)许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4月14日,被告于某某提起上诉,2008年10月16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07)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余素芳、被告于某某的代理人乔保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经许昌县农业局等单位主持下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予以返还,并将当年秋季的大豆返还给原告。协议发生效力后,被告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所收获的大豆也不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大豆2907斤或折价赔偿大豆价款72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收获多少给原告多少,愿意给原告574斤大豆,只种了2.5亩地。
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收获多少给原告多少,我种了2.5亩地,一亩收203斤大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价格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大豆的价格为每千克5.2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收获的大豆应归原告所有。3、农二场证明一份(2008年1月11日),证明被告于某某实际耕种土地6.75亩,被告张某某实际耕种土地2.5亩。4、许昌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大豆的平均亩产量为306斤。5、罗培生、张某某(2009年3月21日)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某某耕种土地面积6.75亩。6、二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二审庭审情况。7、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对张某某妻子的录音),证明被告于某某耕种的土地是6.75亩。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某证明一份(2009年3月28日)、协议书二份、农二场证明一份(2008年2月26日),证明被告于某某没有耕种罗培生的土地,实际只耕种了2.5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2、3、4、6、7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5,罗培生的证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的证言,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于某某耕种了罗培生分的耕地,实际耕种面积为6.75亩。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经审查,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某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第二份证明,结合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看,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截然相悖,被告张某某没有提出合理的证据证明自己2009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意思表示不自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农二场2008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其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看,只是对被告于某某耕种土地的亩数进行变更,但是没有否定于某某收割了6.75亩,同时罗培生及张某某的证明显示被告于某某收割了罗培生分得的土地,共计6.75亩,故农二场的第二次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于某某实际收割土地亩数。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等11户国营许昌县农二场职工与原告郑某某因种子质量赔偿纠纷一事经调解,和许昌县农业局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法院判决郑某某赔偿给11户农场职工的赔偿款x.31元由许昌县农业局暂于某付,11户农场职工耕种的原属郑某某耕种的40亩土地归还郑某某耕种。11户农场职工本年收获的40亩小麦的价款及被告张某某、于某某2户秋季收获的大豆归郑某某所有。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1010元,被告于某某未偿还郑某某大豆款。
另查,被告张某某收割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5亩。被告于某某收割原告的土地面积为6.75亩。许昌县2007年的大豆产量亩均306斤。2008年1月14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豆价格为每千克5.2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二被告收获的大豆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将收获的大豆归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大豆或折价赔偿的违约责任。经核算,二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大豆款7359.3元,其中张某某应赔偿1989元{(2.5亩×306斤/1亩)÷2×5.2元/1千克},于某某应赔偿5370.3元{(6.75亩×306斤/1亩)÷2×5.2元/1千克}。故原告7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比例张某某应承担1964元,于某某应承担5303.5元。由于某某某已经偿还原告郑某某1010元,下余954元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大豆款954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大豆款53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