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贺某甲起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原、被告一同回原告家过春节,同年8月12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俩人继续上广东打工,2007年回家过春节,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但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已于200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某某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07年6月就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某的事实。
证据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未某,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未某育的事实。
证据4、证人贺某乙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于2007年6月就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某,原告多次寻找也无下落,原、被告婚后未某生育及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2系书证,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并到庭作证,所证实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10月在广东东莞生林塑料厂打工时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被告跟随原告回家过春节,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继续上广东打工。2007年原、被告回家过春节,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原告家生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也无被告下落。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具状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某生育。原告诉称,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的,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离婚要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某林
二0一O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0年10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