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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第一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第一工具厂。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劳资科科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第一工具厂(以下简称工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工具厂于2005年8月1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具厂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75-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29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素芳,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9日工具厂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9月28日,刘某某将个人人事档案存放于工具厂,未在工具厂上班,刘某某与工具厂属档案挂靠关系。1992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某也没有与工具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某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确认刘某某与工具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具厂没有义务为刘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刘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刘某某与工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具厂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应该为其发放基本工资和生活费。请求驳回工具厂的诉讼请求,判令工具厂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补发从进厂之日起至退休时的工资,并给报销医药费1281.43元。

工具厂辩称:刘某某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补发工资于法无据,不属于同一劳动争议;医药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85年8月,刘某某在新乡市灯具厂上班。1994年9月19日新乡市灯具厂就刘某某的要求调往工具厂处工作一事向工具厂发了职工调动联系函,时任工具厂厂长的刘某环及副厂长薛东在联系函上批示,同意刘某某调入并办理接收手续。1994年9月28日,刘某某调入工具厂,档案放置在工具厂劳资科,工具厂未给刘某某安排工作,也未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刘某某发放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工具厂在1994年9月同意接收刘某某到其单位工作,且已办理了调动手续,接收了刘某某的人事档案,工具厂与刘某某之间即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具厂没有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刘某某也没有在工具厂上过一天班,其责任不应由刘某某承担。故工具厂要求确认工具厂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具厂没有义务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具厂称其与刘某某之间属挂靠关系,其当时厂长刘某环对薛厂长的批示以及薛东的签字,形成一个链条,即同意刘某某调入工具厂工作,工具厂所称的挂靠关系不能成立。缴纳社会保险金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工具厂应当按国家规定给刘某某补缴从1994年9月2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刘某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除外),故刘某某反诉要求工具厂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反诉要求工具厂为其补发从进厂之日起至退休时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进行仲裁,所以不予审理。刘某某反诉要求工具厂报销医药费1281.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国家规定为刘某某补缴从1994年9月28日至退休时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工具厂承担。反诉费300元,工具厂承担100元,刘某某承担200元。

工具厂上诉称:一、刘某某的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工具厂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4年9月,而刘某某直到1998年8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工具厂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工具厂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具厂没有义务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某答辩称:刘某某已调到工具厂,调动过去就是建立劳动关系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关系的事实,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单位给予相应报酬。本案中,刘某某与工具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从未向工具厂提供劳动,工具厂也未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与工具厂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档案虽然在工具厂,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劳动法规定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刘某某的档案1994年9月调入工具厂,如果刘某某要求工具厂安排工作而工具厂未安排,刘某某应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1998年8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刘某某与工具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具厂没有义务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刘某某与工具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三、驳回刘某某要求工具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一审诉讼费300元,反诉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5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申诉称:刘某某是1994年9月28日调入工具厂的,当时由灯具厂发调函,工具厂出具同意接收函,才办理了工资介绍信、社会保险卡和人事档案等手续交到工具厂。当时《劳动法》尚未施行,当时的惯例是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在哪里就是哪个单位的人;并且工具厂还在2002年的春节给刘某某送了500元救济款,2002年元月29日双方还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签订了调解书,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刘某某是工具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一切档案手续均在工具厂保存,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具厂应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补发生活费、报销医疗费。

工具厂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刘某某档案存放在工具厂,工具厂早在1992年的职工大会上就明确规定,凡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都应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是挂靠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一天班也没有上,工具厂也从未为其开过工资;刘某某的请求也超出仲裁时效。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申诉请求。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与工具厂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某某从未向工具厂提供劳动,工具厂也未向刘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工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某某的档案虽然在工具厂,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领取救济金也不能说明其与工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与工具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工具厂没有义务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从1994年9月28日刘某某将人事档案调入工具厂起,就与工具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未安排工作是工具厂让刘某某在家等待。1996年6月13日工具厂还让刘某某进行了体检。2002年工具厂派人到刘某某家探望并送去500元救济款。刘某某因病住院,工具厂还开具了《参保职工住院介绍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和(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二、确认工具厂与刘某某有劳动关系;为刘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

工具厂辩称:刘某某与工具厂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刘某某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9月工具厂接收了刘某某的人事档案,时任厂长刘某环、副厂长薛东均签字同意接收刘某某到其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工具厂既不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该责任不应由刘某某承担。同时刘某某失去了原工作岗位,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工具厂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某某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企业应尽的义务,工具厂应当按法律规定给刘某某补缴从1994年9月28日至刘某某退休时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刘某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除外),刘某某要求工具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50元,由河南第一工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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