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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诉王某某、王]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3月出生。

被告王]仲,男,成年。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王]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王]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用王]仲房地产(房权证号x号,他项权证号;x)作抵押,申请货款100万元,约定2008年9月27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要证明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日期是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约定月息9厘。

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王某某借款用王]仲房地产抵押,王]仲同意用其房地产抵押,房管局已出抵押权证,证号是x号。

3、抵押权证,宛市房他字第x号。

证明王某某借款用王]仲房产抵押。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在城区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7日止。约定月息9厘,并用王]仲房地产(产权证号x,他项权证号x)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只将利息结至2008年2月29日,下欠本金及以后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以所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日起按月息9厘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王]仲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沈宗善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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