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1月13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1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二次潜入位于安乡X村的常(德)岳(阳)高速公路工程21标段2工区打桩工地,趁夜深看守材料的人员熟睡之际,盗走规格20mm、长9米的螺纹钢共18根(总价值1880.64元),将其中10根放在自家渔棚前隐藏,另外8根沉放在本组村民江某某渔棚东边的沟里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藏匿处将其所盗的螺纹钢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盗窃的赃物及其藏匿地点)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收条、《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失主张书勋的报案陈某材料,证人宋某某、王某、江某某、黄某乙、庞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黄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系初犯,其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悉数追回、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全面考量,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