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衡南县农业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兴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丰担任记录。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于2011年7月28日晚10时许,接到吸毒人员曹某(绰号“X”)的电话,要求购卖毒品。被告人全某在衡阳市X区X街X巷内卖给曹某约2克冰毒,麻古3粒,收取毒资900元。次日上午12时许,吸毒人员曹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全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上次交易的地点双园街交易。于是,被告人全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地点与曹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全某抓获,查获被告人全某准备贩某的冰毒1小包,重2.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4粒,重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还查获吸毒人员曹某身上前日购买的未吸食完的冰毒0.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上述毒品,公安机关均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专用收据,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永兴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叶丰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