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住所地仙游县X镇。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明健、欧某、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之委托代理人佘云、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以经营服装、鞋帽制造、销售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月利某6.861‰计息,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为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的利某;2、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及利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主张权利,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信用社社团贷款申请表、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贷款卡复印件以及枫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某为6.861‰,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7月31日支付给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的事实。
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诉状收处情况登记簿复印件一份、仙游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7月26日向被告催讨、于2009年2月4日、2010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向被告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催收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某该催收通知书只能证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有收到原告发出的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并不代表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于法院的诉状登记,因为登记上所反映的数额与本案是不同的,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也不能证明原告有向催讨之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对以上证据质某时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某原告只是向贷款人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催讨贷款而没有向本被告催讨,并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所以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审查认某,因为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某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后本院分析双方争议的问题时予以认某。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某:
原告认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分别向被告提出债权主张,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限。
二被告均认某,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同时认某,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某: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本案系一般债权纠纷,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某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05年7月31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即在2007年7月26日向被告催讨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后,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2月4日、2010年7月向法院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分别进行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的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限问题。本院经审查认某,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某灭,因此如果要保证人重新承担责任,必须依法与保证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借款人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但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保证人重新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故本案的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可认某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3年7月31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某为6.861‰,按月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三计收利某;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某计收利某;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逾期利某、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催讨借款,但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主张权利。因被告未还款付息,致讼。另查明,2006年12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6年12月21日,原告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24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被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部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及相应利某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仙游县X村信用社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计算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以贷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为基数、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某及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源盛兴针织服装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仙游县枫亭综合贸易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福建省仙游县龙兴果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新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