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九研究所
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九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1973年4月退伍后由武汉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九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船七一九所”)工作。自1987年起至起诉之日止,王某一直在中船七一九所下属的七一九招待所工作。王某于1994年3月28日与七一九招待所签订了经营招待所商品柜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从1994年4月1日起正式承担商品柜经营,并自1994年4月1日至1995年2月底每月上交招待所300元,招待所承担其1994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底的基本工资、标准奖某、午某、岗位津贴费、冷饮费、取暖费及劳保用品和福利。如该年工资改革出台,其工资待遇及福利按改革后的标准发给。协议到期后,双方于1995年2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经营招待所商品柜的协议,并约定:从1995年3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日止,停发王某的工资、奖某,同时不再享受招待所劳保用品及一切福利待遇。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王某一直经营招待所商品柜至今。2003年以前王某依照协议约定向招待所上交承包费,2003年以后没有再上交承包费。招待所自2003年以后发放王某工资、奖某、福利至今。
2003年6月20日,中船七一九所下发了《中船重工第七一九研究所民品、三产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明确包括招待所在内的各部门具有对职工考核和收入分配的权利。2004年12月21日中船七一九所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下属的七一九招待所划入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5日,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利费政策的决定》,明确了“因本公司是自负盈亏经营模式,各部门之间规模效益相差较大,经公司办公会决定,不执行所机关福利费发放政策”。
另查明,王某承包七一九招待所商品柜系家庭成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不接受中船七一九所和招待所考勤制度的管理。
王某请求:1、判令中船七一九所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福利费(应急用车费、通某、休假费、午某补贴费)43200元(10800元×4年)以及2011年1月至11月福利费9000元(900元×10月);2、判令中船七一九所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全勤奖某2400元(600元×4年)以及2011年1月至11月全勤奖某500元(50元×10月);3、判令中船七一九所支付2003年至2010年双休日加班费148260元;4、判令中船七一九所支付2003年至2010年节假日加班费16370.4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虽然属于中船七一九所编制内职工,但自1987年开始一直在中船七一九所下属的七一九招待所工作,依据中船七一九所2003年6月20日下发的《中船重工第七一九研究所民品、三产部门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七一九招待所对王某具有考核和收入分配的权利。2004年12月21日中船七一九所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下属的七一九招待所划入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故七一九招待所应当接受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虽然中船七一九所自2007年开始给机关职工发放福利费,但由于王某所在岗位是七一九招待所,不属于机关职工范围,其福利费的发放应当由七一九招待所的上级部门即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决定。由于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5日下发了《关于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利费政策的决定》,表明不执行所机关福利费发放政策,且王某没有提供中船七一九所应当发放而未发放其福利费和全勤奖某有效证据,故对王某提出判令中船七一九所支付2007年1月至2011年11月福利费及全勤奖某共计55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自1994年4月开始经营七一九招待所商品柜至今,依照协议属于个人承包性质,其经营方式实为家庭成员自主经营,王某不接受中船七一九所和七一九招待所考勤制度的管理,故王某提出判令中船七一九所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64630.4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中船七一九所向王某支付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全勤奖、福利费55100元。3.中船七一九所向王某支付2003年至2010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164630.4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十号第六条,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到中船七一九所调查取证,遭到拒绝,中船七一九所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2002年4月l日起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王某的录音完全合法。两位证人证言,刘凌报出财务科电话号码,王某的就餐卡,人事处出具的王某的年收入证明,佐证录音的真实性。法院应当审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应当发放而未发放其福利费和全勤奖某有效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开庭审理中,中船七一九所的两位证人当庭表示,每年发放了10800元的福利费。3.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4月开始经营七一九招待所商品柜至今,依照协议属于个人承包性质,其经营方式为家庭成员自主经营,原告不接受被告和七一九招待所考勤制度的管理”与“招待所自2003年以后发放申请人工资、奖某、福利至今”相矛盾。
中船七一九所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一审中,中船七一九所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分别证明,各自领取10800元的福利费,王某承包招待所商品柜,其经营方式为家庭成员自主经营,不受考勤制度的管理。2、王某陈述发放了2003年至2006年底的工资、奖某、福利。中船七一九所发放了王某的工资。4、王某的弟某、弟某、妹妹等参加了招待所商品柜的经营。5、《关于王某同志经营招待所商品柜的协议》(1995年2月21日)第三条:招待所提供门点及商品柜台,供王某同志作为生活收入经营用。6、一审中,王某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查询王某2007年至今的年收入记录及中船七一九所2007年至今的福利发放记录。7、王某自1995年以来没有向中船七一九所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王某不受考勤制度的管理,王某的弟某、弟某、妹妹等参加招待所商品柜的经营,是为了更多赚取利润,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参与招待所商品柜经营的人员范围来看,王某的弟某、弟某、妹妹等并不是其家庭成员,王某实际把招待所商品柜的经营权进行了让渡。《关于王某同志经营招待所商品柜的协议》约定招待所提供门点及商品柜台,供王某同志作为生活收入经营用;从1995年3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日止,停发王某的工资、奖某,同时不再享受招待所劳保用品及一切福利待遇。1995年之后,王某虽然没有就招待所商品柜的经营再行签订协议,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某仍然按上述协议执行。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5日《关于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利费政策的决定》,不执行所机关福利费发放政策。根据该决定,武汉航海久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福利待遇的发放对象及范围。王某经营招待所商品柜,每月领取工资,其赚取利润没有上交中船七一九所,对用人单位并没有创造直接的效益,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一切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其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论是否属实,不是用人单位的有效文件,不能证明应该发放王某的福利待遇。
一审中,王某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查询王某2007年至今的年收入记录及中船七一九所2007年至今的福利发放记录。该事实不属人民法院应该调取的证据,王某就其2007年至今的年收入记录,应举证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中船七一九所2007年至今的福利发放记录,与是否应该发放其福利待遇无关。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继伟
审判员朱光涛
代理审判员胡怡江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