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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平岭村五选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X)。

原告:吴某乙(曾用名吴X)。

原告:吴某丙(曾用名吴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美军,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五选组。

代表人:梁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镇X村五选组(以下简称“平岭村X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被告代表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诉称:1991年4月27日被告将生产队孟公界看牛山集体山场承包给原告及梁某兵四人30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收入35%归集体,65%归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梁某兵及原告将荒山造林种杉树,并护理成林,期间梁某兵将承包份额从共有中分出,并进行间伐。原告于2010年下半年将承包的林木以48万元出卖,并按约定交给集体16.8万元。根据约定,承包期限为1991年4月27日到2021年4月26日,但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未经原告的同意,于2011年3月在新组长带领下,到原告承包的山场范围内进行抢种杉树,原告劝阻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续履行199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责令被告停止对三原告承包的孟公界山场的侵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岭村X组辩称:1991年4月27日晚,被告召开全组群众会议,把龙家界、野猪坳等几处集体山场分别发包给其他人开发经营,其中原告三人与梁某兵一起承包得孟公界看牛山,承包期30年,承包经营所得按承包人占65%,集体占35%的比例分配。在交纳300元定金后,原告即在承包的山场内种植杉树。经过多年管护,杉树逐渐成林,期间,原告曾多次对杉山进行间伐,但所得收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给被告。2010年秋,原告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单方私自以48万元(实际得62万元)的价钱把林场卖给他人,且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交承包费,严重损害了被告的集体利益。被告发现后,阻止原告搬运木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1月5日,经瓢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双方同意按照48万元的总价计算,集体要35%即16.8万元;2、集体的16.8万元承包费扣除林业部门造林复垦押金x元,剩下的由集体领取;3、从2011年元月底起土地归五选组集体另行发包;4、该承包费付清后……。协议达成后,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现双方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2011年农历二月初,原告又以承包合同期限未满为由进入孟公界山场植树造林,侵害了被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出面阻止,原告不予理睬,被告才组织群众上山造林。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毫无道理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山场承包合同在原告把林场出卖并砍伐以后就履行完毕,合同终止。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从2011年元月底起,土地归五选组集体另行发包,自此,原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为30年;

2、收条,欲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3、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是复印件,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从未签过任何协议。

被告经质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签了调解协议,吴某甲和吴某丙的儿子吴某主也签了字,协议书存在瓢里镇司法所。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调解协议书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案卷中的也是协议书复制件,但复制件已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因此,该复制件应属于调解协议书的一个副本,副本与原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

2、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双方已经通过调解解除了承包合同;

3、收条,欲证明双方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了义务;

4、欠条,欲证明原告已扣了造林复垦费。

原告经质证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但表示造林复垦费押在林业局,造林复垦之后就可以将款领出来。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应当提供调解协议的原件,而且生产组里还有很多人承包了林地,要退一起退。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的欠条中的造林复垦费押金x元,已包含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承包款16.8万元中。至于证据2,经核实与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致,应予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属被告平岭村X村民。1991年4月27日晚,平岭村X组召开全组群众会议,把龙家界、野猪坳等几处集体山场分别发包给村民开发经营,其中原告三人与梁某兵一起承包得孟公界看牛山,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经群众讨论通过孟公界看牛山以承包方式承包给梁某兵、吴某权、吴某平、吴某恒,承包期30年,到期土地回归集体,先交押金300元,按35%归集体65%归承包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吴某丙交纳定金200元,梁某兵交纳定金100元,即在承包的山场内种植杉树,后梁某兵与原告分开单独经营。经过多年管护,杉树逐渐成林,期间,原告曾对杉树进行间伐,所得收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分配给被告。2010年秋,原告把林场中的林木卖给他人,但所得收益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将35%交给被告,被告发现后,村民出面阻止原告搬运木材,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11月4日,经被告方申请,瓢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员到平岭村X组召集双方进行调解。2010年11月5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按48万元的总价计算,集体要35%,即16.8万元;2、集体的16.8万元承包费扣除林业部门造林复垦费押金x元,剩下的由集体领取;3、从2011年元月底,土地归五选组集体另行发包;4、该笔承包费付清后,其他承包户要按原签订协议上交承包费。如果今后其他承包户不按原订协议上交承包费,集体应将吴某甲上交的承包费全部退归吴某甲;5、吴某甲上交承包费后,集体要保证吴某甲的杉木能够顺利运出,不得阻拦;6、原集体没有发包到户的土地,要拿出来统一发包到户;7、原1991年4月27日发包的土地,如果集体在一年之内……。原告吴某甲、吴某丙的儿子吴某主及被告的村民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和捺印。签订调解协议后,双方又到瓢里镇取款x元交给被告,连同存放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局的造林复垦费押金x元一起,由被告的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收到承包费16.8万元的收条给原告吴某甲。2011年3月,被告组织村民到孟公界看牛山植树造林。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续履行1991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责令被告停止对三原告承包孟公界山场的侵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与被告平岭村X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孟公界看牛山种植杉树,已经履行了二十年,但因原告出卖承包林场的林木后,未按约定将收益的35%交给被告,被告出面阻拦原告木材外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被告申请瓢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从2011年元月底,土地归五选组集体另行发包”的约定,从根本上解除了双方于1991年4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到期土地回归集体”的约定,提前将承包土地收回,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终止原承包合同的履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另行发包,提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承包合同已履行的二十年,原告种植的林木已经出卖,并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将应分配给被告的35%的收益即16.8万元支付给被告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已经解除的双方于1991年4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再享有权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吴某丙、吴某乙、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廖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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