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同李某龙(已判刑)趁天黑之机进入洛阳华润热电有限公司厂区,张某望风,李某龙将赵某某在该厂区停放的豫x蓝色楚风自卸翻斗汽车盗走,后张某回家。当日上午,李某龙通过李某乐和李某喜(均已判刑)联系后,将盗窃的汽车开到偃师市X村一废弃的炼油厂内,由本村的李某高(已判刑)看守,李某龙又雇佣本村的焦遂立、李某卫、陈兵武(均已判刑)将该车拆解销售。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5万元。现张某亲属代为退赔赵某某8000元,赵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李某×、杨××、田××、潘××、刘××、王某×、于××、王某×、高××、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龙、李某乐、李某喜、李某高、焦遂立、李某卫、陈兵武的供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买卖车辆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张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环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