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申某骑摩托车去向东机械厂买肉,当行驶至向东厂大门南100米处时,趁人不备,将前方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小店乡X村民张某放置车前篓中的包抢走,内装现金400元,一部价值400元的手机、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申某通过其表嫂班×将抢夺的包及包内物品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班×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作案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