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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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腾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赛格科技园X栋东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腾某(深圳)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腾某(深圳)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查员。

原告腾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搜搜腾某旗下搜索网站SOS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搜搜”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含义近似。两者若共同使用在广告、会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证明第x号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的档案、引证商标的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

原告腾某公司诉称:被告在审查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某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首先,两商标整体外某形态上存在明显差异。引证商标系文字商标,构成要素单一,仅由中文“搜一搜”构成;而申请商标系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构成要素复杂,由中、英文并配合图形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由英文字母“S”和英文单词“SOSO”依次平行排列且前两个“S”外某类似标靶的圆环组合而成;中文文字部分由呈上下排列顺序的“搜搜”和“腾某旗下搜索网站”两组文字组成。整体上看,由靶标和英文字母SOSO组成的部分是申请商标的核心部分,对公众的视觉刺激更强烈,显著性非常强;而中文“搜搜”与“搜一搜”均有“查找”和“搜寻”的含义和动作,使用在广告、会某等商业信息类服务上时,其显著性很弱,对公众的视觉刺激也较弱。因此,整体上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

其次,申请商标的发音分别由英文发音“S”、“SOSO”和中文发音“搜搜”、“腾某旗下搜索网站”多个词汇的读某共同构成,与引证商标的读某明显有别。

第三,申请商标中有“腾某旗下搜索网站”字样,包含了原告的字号,进一步明确了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的联系,且原告在广告(商业信息)和计算机信息服务领域知名度非常高,相关用户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识别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根本不会某生被告所称的“两者若同时使用在广告、会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

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没有显著性,也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没有任何某名度,不能无限扩大其禁用范围。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搜一搜”这一中文词汇,描述了“查找”和“搜寻”的含义和动作,使用在广告、会某等商业信息类服务上时,没有任何某著性。况且,引证商标根本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没有任何某名度,也不可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第二含义。因此,不能因为引证商标存在即禁止他人的商标标识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显然不恰当地扩大了引证商标的禁用权,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社会某众的利益。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加之申请商标标识上标注了表明服务来源的文字,加之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两者不易产生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的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称:被诉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是否在实际中使用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引证商标还在保护期内。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举证主张。

经审查,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属于行政程序中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商标由中文“搜搜”、“腾某旗下搜索网站”与外某字母“S”、“SOSO”以及图形构成,申请号为第(略)号,申请日为2006年3月30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3501-3503、3506-3507类似群组的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拍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会某、计算机录入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中文“搜一搜”,申请日为2004年3月26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3501-3504、3506-3507广告、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调查、职业介绍所、推销(替他人)、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人员招收、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某、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人才信息发布、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信息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009年3月30日,商标局对腾某公司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申请。腾某公司不服,于同年4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及外某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评审,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

在庭审中,腾某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腾某公司提出,其于2006年开始使用申请商标,用于腾某旗下网站。虽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使用证据,但是属于公知事实,网民消费者都能认可。“搜”是可以公用的文字,用于帮助网民搜索。申请商标的识别部分有两部分,图形相当于两个靶标,图形与文字部分共同组成商标外某,同时还特别标注了腾某公司的标志,消费者不会某淆。而且,我公司的搜索引擎的域名用的就是“搜搜”。

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是申请商标的含义,但是消费者使用时只会某观的注意中文部分,而不会某到其涉及的意义。

另查,腾某公司于2005年获得www.x.com域名。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某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搜搜”、“腾某旗下搜索网站”与外某字母“S”、“SOSO”以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是单纯的中文“搜一搜”。将两商标比较,本案申请商标中的“搜搜”虽然与引证商标“搜一搜”在呼叫和含义上近似,但是申请商标还包含有“腾某旗下搜索网站”和外某字母“S”、“SOSO”以及图形,二者在呼叫、外某、视觉效果上有显著区别。而且,腾某公司的搜索网站的域名www.x.com已经被普通消费者知晓,域名中的“SOSO”与申请商标的中文“搜搜”读某相同,因此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提供申请商标或引证商标服务的主体。因此,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错误,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引证商标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是否有知名度的问题,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法定理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搜搜腾某旗下搜索网站SOS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腾某(深圳)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关于第(略)号“搜搜腾某旗下搜索网站SOS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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