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神龙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鲁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神龙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神龙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同心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同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同心公司诉称:2008年6月6日,神龙同心公司与华威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神龙同心公司为华威建筑公司施工的总参谋部第四部住宅X号楼工程制作并安装隔墙板、通风道。2009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神龙同心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x.80元。后,华威建筑公司付款x元,尚欠x.80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华威建筑公司给付加工费x.80元;2、诉讼费由华威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神龙同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承揽合同、工程结算单等。
被告华威建筑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神龙同心公司与华威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约定神龙同心公司为华威建筑公司施工的总参谋部第四部住宅X号楼工程制作并安装隔墙板及通风道。隔墙板为单价每平方米60元,数量暂估为x平方米;规格为320×300的通风道单价为每延米42元,数量为1160延米;规格为460×320的通风道单价为每延米48元,数量为580延米;总价款共计:x元。保修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隔墙板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保修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隔墙板安装五层验收合格支付五层安装工程款的90%,以此类推。安装完毕支付总款的95%,余5%保修金期满一次付清。2008年11月15日,神龙同心公司将地上X层隔墙板及通风道全部施工完毕,因天气及楼层地下原因,未安装剩余隔墙板。
2009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神龙同心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x.80元。华威建筑公司已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承揽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威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神龙同心公司与被告华威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神龙同心公司依约施工,共计发生加工费x.80元,华威建筑公司付款x元,故神龙同心公司要求华威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加工费x.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神龙同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费四十三万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