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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罪、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邵某家中,强行将被害人邵某饲养的十只山羊赶走占为已有,被告人宋某在明知山羊来历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六只山羊以1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十只山羊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供述;被害人邵某陈述;证人王某×、秦某、秦某等人证言;山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宋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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