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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大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周某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在小孩出生后八个月,原告将小孩托付被告父母带养,南下深圳和被告一起打工并在厂外租住。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平时两人很少交流,所以夫妻关系变得冷淡,矛盾时有发生。为防止两人产生更多的矛盾,原告便搬至厂区宿舍居住,看能否缓和夫妻关系。然而,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即使在厂里遇见连个招呼也没有,有时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也不理不睬。原告渐渐对两人的夫妻感情能否经营下去失去了信心,于是原告跳槽到另厂干了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9月辞职回了贵州老家,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两人再未进行任何联系,被告未到贵州去看过原告及家人,原告也未到湖南来看过被告及家人,就连被告一家从石门县移民至常德也是此次来石门县准备办理离婚时才知道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承担部分抚养费至小孩成年。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4、证人彭某鼎、蒋某、彭某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

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被告父亲丁某从的调查笔录1份及收集的被告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证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被告未予探望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调查笔录和收集的村委会的证明,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于2003年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小孩出生八个月后,将小孩托付被告父母带养,南下深圳一起打工并在厂外租住。由于被告性格内向,两人交流少,夫妻矛盾时有发生。原告搬至厂区宿舍居住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9月辞职回了贵州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两人再未进行任何联系。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自2006年9月起即分居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承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自2012年2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300元,给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某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大志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周某黔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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