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7,500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8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戚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朱某某家窃得900余元、潘某某家窃得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季某某家窃得3,000元、庄某某家窃得80余元、闵某某家窃得380余元,至本区X镇马某某家窃得3,500余元,至本区X镇张某乙家窃得SONY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365元)及戒指、耳环等物,至本区X镇X街X号厂区内窃得方某某停放的开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元)及置于电动自行车内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945元)、现金150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郭某戊辩解没有至本区X镇潘某某家窃得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对其余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郭某己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己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经预谋,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区X镇、周浦镇、书院镇等地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谢某某至本区X镇X村树园X号戚某某家,窃得1,200余元;至本区X镇X村树园X号朱某某家,窃得900元。
2、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郭某戊至本区X镇X村二墩X号潘某某家,窃得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至本区X镇X村X号季某某家,窃得3,000元。
3、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至本区X镇X村民治X号张某乙家,窃得价值6,365元的x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戒指、耳环等物。
4、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郭某己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X号马某某家,窃得3,500余元。
5、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郭某己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村X号庄某某家,窃得80元;至本区X镇X村X号闵某某家,窃得380余元。
6、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X街X号,从围墙内窃得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600元的开屏鸟电动车一辆,并从电动车内窃走现金150元、三星SGH-U608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945元)后将电动车弃于本区X镇X路X路口,后被方燕萍找回。
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郭某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郭某己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3,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戚某某、朱某某、季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庄某某、闵某某和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潘某某所作的在2009年8月21日上午其家中被四名骑摩托车的小青年窃走500元及黄某铜箍戒一枚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戊所作的在2009年8月某日上午经预谋分乘被告人张某丙、黄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本区X镇X村,由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戊下车后至园艺村二墩X号潘某某家窃得500元和黄某铜箍戒指一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郭某戊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或者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合计价值13,6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价值11,9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入户盗窃合计价值9,800余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入户盗窃合计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黄某丁、郭某戊参与入户盗窃合计价值3,500余元,被告人郭某己参与入户盗窃合计价值3,900余元,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余五名被告人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戊均曾供述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黄某丁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潘某某家窃得5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等事实,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相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尚能作如实供述,被告人郭某己在家属帮助下能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康某某提出对被告人郭某己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郭某己明知他人欲实施盗窃犯罪,仍多次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且根据被告人郭某己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己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庄某某和闵某某。六名被告人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与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九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郭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谢某某、黄某丁、郭某戊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庄某某人民币八十元、闵某某人民币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师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