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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刘某华诉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临)号轿车在本市X区院内与正常行走的二原告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左距骨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孙某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和右肘关节外伤及右第一指骨骨折及头皮撕裂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刘某某伤残程度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6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45.75元、护理费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960元、出某后的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2、二原告住院后,自己垫付了医疗费x.49元、护理费408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赔偿二原告的合理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临)号轿车在本市X区院内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孙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和左距骨骨折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孙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和右肘关节外伤及右第一指骨骨折及头皮撕裂伤,均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某、刘某某伤残程度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一、原告孙某、刘某某受伤住院后,共产生医疗费x.44元,被告黄某为二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9元及护理费4080元。二、被告黄某于2010年9月5日为豫x(临)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收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其他书证、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x(临)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临)号轿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黄某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主张的医疗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营养费应为780元;关于要求误工费x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营养费应为780元,交通费应为940元;其要求的护理费4646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出某后的护理费x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9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x.69元、护理费408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刘某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孙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原告孙某承担270元、刘某某承担27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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