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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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4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男,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顾×,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姜××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公安分局司机刘×为执行公务驾驶该局辽0A27××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安全教育学校附近时,与行人即原告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该起事故中,刘×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无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索赔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4月29日两次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18日分别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共计187,827.80元和49,902.20元,被告××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复印费160元和100元,上述两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抢救,当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于2009年11月19日再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0年4月6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139天。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此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经根据生效判决支付完毕。2010年4月10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购置轮椅一个,花费50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因“右大腿被火焰灼伤后半天”到沈阳国利烧伤医院就诊,至2010年6月2日共计花费门诊医药费715元。2010年6月7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医嘱,载明“全休贰周”。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右内外踝骨折术后”,于2010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普食”,共发生住院医疗费6,384元。原告出院时,遵医嘱“继续功能练习;半月门诊复查,随诊;休息1个月”。2010年9月2日,沈阳骨科医院医嘱“继续术后功能锻炼,需行壹人陪护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全休2周”、9月16日医嘱“继续按医嘱行术后功能锻炼,需行1人陪护护理;加强饮食营养;全休2周”、9月30日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人陪护;全休半月”、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14日、11月30日医嘱均同9月30日医嘱。原告自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6月20日,因雇用沈阳市为民房地产生活服务中心的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4,740元(按60元/天计算),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2日因雇用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3,360元(按80元/天计算),自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因雇用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3,480元(按60元/天计算),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因雇用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3,660元(按60元/天计算)。此外,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等花费复印费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0A27××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公安分局,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单中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原告姜××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教育行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沈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骨科医院诊断书、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医疗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公安分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驾驶被告××公安分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安分局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刘×因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公安分局已经为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公安分局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另,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上述两次诉讼中的赔付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后,再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7,058.5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被告辩称不予赔付康复治疗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驳斥,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沈阳国利烧伤医院的医疗费用,因该院病历例中记载原告系因火焰灼伤来院就诊,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在该医疗机构的就诊花费不予支持。2、误某。根据法律规定,误某应按照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嘱,原告自2010年6月7日至6月20日休息,另,原告姜××本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42天(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2日);同时,医嘱注明原告出院后休息至12月15日,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误某的时间截至2010年11月30日,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的本次误某时间共计17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其每月收入状况的证据,但根据[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教育行业,由此,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度该行业年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误某损失予以核算,应为18,792.09元(38,749元/年÷365天×177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上次诉讼中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专人陪护时间至取出骨盆钢板止”,由此,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自上次诉讼判决中截至的日期(2010年4月6日)起算至6月20日(共75天);另,根据医嘱,原告本次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2010年6月21日至8月2日)为二级护理,但同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嘱记载,原告自其出院后,于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均需“壹人陪护”,据此并结合上次诉讼中的住院诊断书及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等,可以确认自2010年4月7日起截至2010年11月30日时,原告因需要护理共发生护理费15,000元(75天×60元/天+3,360元+3,480元+3,66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58元,并提供了部分票据加以佐证,但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住院42天,所以该费用应为2,100元(42天×5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期间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1月30日,按10元/天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院后,2010年9月2日至11月30日的医嘱均载明“加强饮食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90天×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期间的营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购置轮椅费。原告主张购置轮椅的费用500元,并提供的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确认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8、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为8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加以佐证,该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导致间接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其他费用。因原告诉求的中介费、诉讼代理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均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医疗费7,058.50元;二、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误某18,792.09元(38,749元/年÷365天×177天);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护理费15,000元(75天×60元/天+3,360元+3,480元+3,660元);四、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交通费600元;五、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六、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七、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赔偿原告姜××轮椅费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共计44,950.59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姜××;八、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复印费80元;九、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分局承担。

宣判后,姜××不服,以“到省消防医院治疗皮外伤的715元有骨科医院的医生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应当从2010年4月3日起给付至4月7日;误某的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不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票据的858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3天,而不是42天;找护理人员的中介费200元应当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市公安局××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支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姜××提出“到省消防医院治疗皮外伤的715元有骨科医院的医生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上诉人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2010年4月30日沈阳国利烧伤医院的治疗病志中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姜××因火焰灼伤来院就诊。此时上诉人姜××并未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到沈阳国利烧伤医院治疗的也不是“复合外伤的未愈皮肤”部分。因此,上诉人姜××的该项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人承担。上诉人姜××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提出“护理费应当从2010年4月3日起给付至4月7日”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姜××2010年4月29日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时,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4月6日,一审法院在[2010]沈和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上诉人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判决赔付。在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自2010年4月7日起计付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姜××要求从2010年4月3日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提出“误某的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公布的标准计算,不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此时2010年辽宁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已经公布,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适用该标准确定了上诉人姜××的误某损失正确。上诉人姜××主张一审法院按照2009年公布的相关标准计付误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提出“交通费应当按照票据的858元给付”的上诉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未载明起止地点。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姜××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上诉人姜××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43天,而不是42天”的上诉主张。经查,在上诉人姜××提供给一审法院的住院费结算收据上所载明的住院时间为42天,一审法院依此证据认定上诉人姜××的住院时间为42天,并按该住院天数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提出“找护理人员的中介费200元应当赔偿”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姜××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标有中介费的收据,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尚无“中介费”的赔偿项目。按照赔偿法定的原则,上诉人姜××要求赔偿中介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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