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的哥哥温××约杨××到淅川县城玩,杨××骑车前往县城途中在上集镇钟观桥附近,和被害人王××亲戚所骑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杨××给温××打电话称受欺负,温××即开车带着同村的范××和杜××赶往县城,并在路上联系其弟弟温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温某某和温××及所带领的人员在下集村王××家门前会合后,即进入王家质问王××,没说几句话温某某、范××和杜××开始动手殴打王××,将王××打伤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王××及其亲戚和当地村民拦住。温××和同伙见人就打,先后共打伤七人,其中有王××、王×、王××、王××四人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温××赔偿四被害人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温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王×、王××等人陈述,另有证人王×、杨××、贾××、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伤情照片、法医鉴定、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