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
上列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堂,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口公司)诉称:2005年4月14日,渡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吴某某签订“渡口网络科技《战国演义x》技术成果收购合同”(以下简称《收购合同》)。嗣后,渡口公司履行了上述《收购合同》。经核算渡口公司除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00万元外,还超出合同约定,向磐石公司、吴某某多支付了40万元。渡口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磐石公司、吴某某连带返还合同款40万元。嗣后,原告渡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磐石公司、吴某某连带返还合同款1万元。
被告磐石公司、被告吴某某共同辩称:1、渡口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收购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2、渡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多支付的40万元,系渡口公司基于《收购合同》约定的二次开发,而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的费用。因此,磐石公司、吴某某请求本院驳回渡口公司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磐石公司、反诉原告吴某某共同诉称:2005年4月14日,渡口公司与磐石公司、吴某某签订《收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渡口公司收购磐石公司、吴某某所拥有的《战国演义x》(以下简称《战国》),并支付收购款80万元;2、磐石公司、吴某某协助渡口公司对《战国》进行二次开发,渡口公司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二次开发的相关费用;3、自《战国》正式运营收费之日起,渡口公司按《战国》总销售额的3%,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运营分成。合同签订后,磐石公司、吴某某按约向渡口公司交付了《战国》的技术成果,渡口公司亦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了《战国》技术成果转让费80万元。之后,磐石公司。吴某某依据《收购合同》的约定协助渡口公司进行《战国》的二次开发。磐石公司并委派吴某某、徐某、郭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员工协助渡口公司进行《战国》的二次开发。而《战国》的二次开发经历了如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4月14日至8月15日),该阶段中渡口公司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内测的时间,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了10万元,磐石公司、吴某某协助渡口公司对《战国》进行了完善,但《战国》的内测并未进行;第二阶段(2005年8月15日至11月30日),该阶段中《战国》变更名称为《天机x》(以下简称《天机》),渡口公司与磐石公司、吴某某口头协议,磐石公司、吴某某继续协助渡口公司对《天机》的开发,渡口公司则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公测、运营的时间,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了10万元;第三阶段(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2月29日),该阶段中渡口公司与磐石公司、吴某某口头协议,磐石公司、吴某某继续协助渡口公司对《天机》的开发,渡口公司每月支付磐石公司、吴某某《天机》研发费5万元,之后渡口公司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了15万元的《天机》研发费;第四阶段(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31日),该阶段中渡口公司与磐石公司、吴某某口头协议,磐石公司、吴某某继续协助渡口公司对《天机》的开发,渡口公司除每月支付磐石公司、吴某某《天机》研发费5万元外,还代发磐石公司员工的工资。之后,渡口公司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了《天机》研发费25万元,渡口公司并代发了磐石公司的员工工资,直至各方之间的合作结束。2007年6月15日,《天机》正式开始运营收费。但渡口公司一直未支付《收购合同》约定的运营分成。磐石公司、吴某某认为,渡口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渡口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渡口公司依约支付自《天机》正式运营收费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天机》运营分成180万元;3、渡口公司承担磐石公司、吴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嗣后,反诉原告磐石公司、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渡口公司支付包括违约金、运营分成、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反诉被告渡口公司辩称:1、渡口公司共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了140万元,其中80万元是《战国》技术成果转让费,20万元是《战国》二次开发费用。此100万元对应的《战国》技术成果以及《战国》二次开发成果,磐石公司、吴某某均已交付完毕。另40万元是渡口公司因吴某某开发《天机》支付的加班费,并非向磐石公司、吴某某支付的合作研发《天机》的费用。渡口公司认为,该40万元应由吴某某返还,但本案中渡口公司不再变更本诉请求,依然要求磐石公司、吴某某连带归还该40万元;2、虽然,磐石公司、吴某某交付了《战国》的二次开发成果,但是由于市场原因,《战国》没有进行内测、公测、运营,因此,《战国》不存在运营收入,也不存在磐石公司、吴某某所述的运营分成;3、《收购合同》约定的《战国》二次开发的截止期限是2005年11月30日,之后渡口公司与磐石公司、吴某某并未就《战国》的二次开发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在2005年11月30日之后,渡口公司对《天机》的开发系自主行为,不属于《收购合同》约定的对《战国》的二次开发;4、《战国》和《天机》是完全不同的两款游戏,不存在《天机》是《战国》的更名,也不存在《天机》是对《战国》的二次开发。并且渡口公司开发《天机》时,吴某某、徐某、郭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均系渡口公司的员工,吴某某等开发《天机》的行为属于在渡口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因此,《天机》的运营收入与磐石公司、吴某某均无关;5、即使如磐石公司、吴某某所称《天机》属于《战国》的二次开发。那么,至2008年12月31日止,《天机》的运营收入为2,921,857元,按磐石公司、吴某某主张的3%计,磐石公司、吴某某可获的运营分成不超过9万元。而《收购合同》中关于100万元的违约金某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即使渡口公司构成违约,渡口公司也只应当支付按3%计的运营分成和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运营分成的利息。渡口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反诉原告磐石公司、反诉原告吴某某的反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同意,自2010年3月22日起解除各方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的《渡口网络科技技术成果收购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确认,本调解协议一经签署,各方因履行《渡口网络科技技术成果收购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均承诺不再追究相对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不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支付的款项;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承诺不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因运营《天机x》及其他衍生产品所产生的运营分成;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并确认其已经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包括《战国演义x》、《天机x》游戏程序源代码、目标代码、相关文档等的知识产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后续开发的衍生作品的著作权,均归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家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对此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自愿补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9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3日前付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户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并由法院转付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指定账户;
四、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渡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500元;本案证据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共同负担。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何渊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