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芝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学生,系罗某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学生,系罗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罗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某芝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王某芝母亲。
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
公司住址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等6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支公司)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谢某丁、王某某、谢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甲,被告人谢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己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由衡南县X镇往衡阳方向行驶至X013线11Km+800m地段(泉溪入口)时,与北侧路口驶出的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罗某甲及乘坐人员王某芝两人受伤,王某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当时,被告人谢某己拨打了衡南县交警大队洪山中队的报警电话,被告人谢某己已赔付王某芝家属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罗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下午5时骑摩托车搭乘其妻王某芝从泉溪镇向双林方向回家至衡花公路X村交叉口(衡花路XKm+800m处)上陡坡时,在避让迎面而来的一辆大货车后,又发动该车过衡花公路,被从该大货车左侧超车的谢某己驾驶的小货车撞倒在公路边,造成罗某甲骨折、多处受伤,王某芝因伤势严重经169医院抢救后不久死亡。罗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十天未愈出院,治疗费用6046元。谢某己无同情心,且态度恶劣。请求判令其赔偿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子女,x元,父母x元,婆婆x元)x元,治疗费604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077.5元,生活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x.5元。
被告人谢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各种经济损失。
衡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隆某某代理意见,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法予以赔偿,原告人的赔偿费用应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己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装载x石灰(该车核载质量x)由衡南县X镇往衡阳方向行驶至X013线11km+800m(泉溪入口)地段时,与北侧路口驶出的左转弯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司机罗某甲及乘坐人员王某芝二人受伤,王某芝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衡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己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超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时,被告人谢某己向衡南交警大队洪山中队报警,等待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己已赔偿王某芝家属4万元。王某芝、罗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费用共6237.40元。罗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芝有姐妹俩;被告人谢某己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对其所有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人、被告人谢某己、衡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己的供述、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害人罗某甲的陈述、病历、鉴定结论及其赔偿领条,王某芝、罗某甲的抢救、治疗发票,王某芝的死亡证明书和鉴定结论,王某芝与六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谢某己与衡南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违法超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谢某己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王某芝死亡、罗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己应当依法赔偿。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己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待处理,并已赔偿王某芝家属4万元;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告人罗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转弯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人谢某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谢某己、被告衡南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物损费500元,未提供证据,后期治疗费2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谢某丁不是受害人王某芝的法定被抚养人,主张赔偿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为:罗某乙、罗某丙x元[3805元×(10+8)÷2],王某某、谢某戊x元[3805元×(20×2)÷2-9]},丧葬费x元,误工费4247.76元(罗某甲伤后全休90日,处理丧事8日,共计误工98日),住院伙食费120元,医疗费6237.4元,共计x.16。衡南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某、谢某戊因本案而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x.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赔偿x.92元,由被告人谢某己赔偿x.37元,除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自己承担x.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王某某、谢某戊提出的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物损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生
审判员刘声菊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