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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任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

住所地:卫辉市X路X路北

负责人杨某某,任某长。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0岁,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云凌,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任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农行的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积蓄9000元以一年期定期存单形式存入农行太公泉营业所。之后,原告将存单交给家中妻子被其遗忘。2009年底整理物品时才发现了这个存单。当原告持单去农行下园营业部支取时,被任某某予以强制扣压。为此,原告多次与农行交涉无果,既不还本付息,也不退还存单。农行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任某某则对该侵权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单并判令支付存单本金和利息共9680.4元。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x.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存款已通过白荣华(原农行太公泉营业所主任)支取,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农行再支付存款。被告任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以任某某为被告,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诉请。另外,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利息标准及农总行的利息政策为依据,由农行会计部门作出核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入日期1999年3月11日,用以证明原告与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视听资料(光盘)及书面录音节选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将原告的存单原件强行扣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2、2000年3月17日挂失申请书一份,申请人白荣华、马某根。3、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帐卡。4、户名为马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付出支票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太公泉营业所现金付出帐单一份。上述第1-5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存款从存储、挂失、转存到支取,除挂失申请有马某根签字外,其他行为均是由白荣华一人代办,白荣华的行为是得到原告的口头委托,原告并不是遗忘存单,而是遗失存单。第6项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定期存款利息343.42元。

依据当事人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3月11日,原告在农行太公泉储蓄所存入定期存款9000元,期限一年,年息3.78%。2009年底,原告持该存单到农行下园储蓄所取款,被告任某某以存款单已挂失为由将原告的存单原件扣留。被告任某某系被告农行主管会计。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存单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农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称原告口头授权案外人白荣华将该笔存款挂失、支取,并提供白荣华挂失、支取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白荣华的行为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农行将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农行应当支付原告存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1999年3月11日-2000年3月11日的定期存款利息340.2元及2000年3月11日-2010年9月11日的活期存款利息680.4元,总计x.6元。2010年9月11日之后的存款利息原告表示放弃。被告任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农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卫辉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存款本金及利息共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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