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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段某甲先后从衡阳市汽车西站花鸟市场以每只50元的价格购买6只“猫头鹰”,带往衡南县X镇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获取利益。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段某甲正在衡南县X镇农贸市场出售“猫头鹰”时被衡南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至此,被告人段某甲以80元/只的价钱已出售3只“猫头鹰”,共获利90元,剩余3只被公安民警查获后放归大自然。经鉴定,被告人段某甲非法收购、出售的“猫头鹰”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向衡南县林业局补交野生动物保护费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段某乙、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七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积极补交野生动物保护费。庭审中,被告人段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家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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