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欧某某(另案处理)向唐某谎称因代其到衡阳市购买麻古(毒品)被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而受到处罚,故要求唐某赔偿其损失1000元,遭到唐某某拒绝,敲诈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反挨被害人唐某两记耳光。为此杨某甲、欧某某二人对唐某怀恨在心。同年6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衡南县X镇X路“开心阁”网吧发现唐某,遂从“开心阁”地下室取出事先藏好的砍刀冲进网吧将唐某某左肩、左手前端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唐某医药费x元,现已实际赔付。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杨某乙、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六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5月14日与被害人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唐某医药费x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