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2010年5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8月18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司某某,证人李XX、郭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伙同林继营(已判刑)在没有办理驾校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成立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进行学员培训并办理驾驶证,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5月份期间,共招收学员102人,收取费用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甲及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任某甲伙同林继营(已判刑)在没有办理驾驶员培训机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辉县X路职工俱乐部院内成立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由被告人任某甲私自刻制“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印章一枚,并负责招收学员进行培训,林继营负责给学员建立档案、带领学员考试、办理驾驶证,2006年12月份至2008年5月份,共招收学员102人,收取费用共计x元,后共为35名学员办理了驾驶证,另外67名学员未能办理驾驶证。该67名学员中,有7人后通过其他驾驶员培训机构办理了驾驶证,有16人已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了驾驶员信息档案,其他人员未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驾驶员信息档案。被告人林继营从每个学员所交的培训费中获取违法所得200余元。后任某甲、任某乙退回学员张XX等三人培训费各2100元,退回学员刘XX培训费2000元,共计8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提取的刘XX等人向任某甲交付驾驶证费用的收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执字第463-X号执行裁定书;任某甲出具的已出证35名学员名单及收取费用的收据;任某甲出具的未出证67名学员名单及收取费用的收据、任某乙所出具的收据;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报名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关于郝小龙等37人找不到的证明;辉县X路运输管理所证明:辉县市南环驾校、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均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属非法驾驶员培训机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梁艳丽等人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未受理驾驶员信息档案,赵明会等人已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驾驶员信息档案但未办理驾驶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张XX领取2100元,韩XX领取2100元,张XX取2100元,刘XX领取2000元;2、证人林XX证言,任某甲负责招收学员、培训学员练车,我领学员考试、办驾驶证,我在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大约出有30个学员的驾驶证,出证的费用任某甲给过我2次,其余的都是任某乙给我了,他们给我学员的出证费,我没有给他们开过收据,任某甲通过任某乙共给过我多少出证费具体我记不清了,至少要有十几万。都用于学员出证费用了;未出证的这67名学员考试到哪个科目的都有,档案在哪记不清了,这67名学员的出证费,交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场地费1万多元,还有学员们考试费用花1万多元,其余的自己都消费花完了,每个学员交的费我能挣二三百元;3、证人任某乙证言,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通过相关部门批准,任某甲招收的每个学员任某甲给林继营1650元,任某甲通过我把学员的出证费给林继营,林继营没有给我开收据,但2008年4、5月份经过对账,有60多名学员没有领到驾驶证,这些没领到驾驶证的学员,任某甲还有x元左右的出证费没有给林继营,后林继营让任某甲在对帐算出的还欠林继营x元左右的纸上签了个名,后找不到林继营了;4、证人王XX证言,2008年4、5月份,我和林继营、任某甲、任某乙对了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帐,算出了任某甲招收的学员中还有60多名学员没有出证,这些没领到驾驶证的学员,任某甲应该给林继营约x元出证费,对过帐后,林继营什么也没说;5、证人牛XX证言,任某甲、任某乙、林继营、小X对过账后,算出有x元的学员出证费没有给林继营,任某甲让我给了林继营;6、证人赵XX证言,大约2002年春节后林继营在辉县X路办了一家驾校,他是否为任某甲办理过学员手续我不知道,我与林继营2007年9月份离婚后就没有再去过南环驾校;7、证人马XX证言,任某甲在我负责的职工俱乐部南院租了两间房子和空地,租赁费每年2000元;8、证人刘XX、柴XX、张XX、张XX、李XX、刘XX、李X、段XX、陈XX、王XX、王XX、郎XX、王XX、付XX、王XX、梁XX、赵XX、张XX、朗XX、张XX、张XX、韩XX、骆X、张XX、张XX、刘XX、张X、侯XX、程XX、买XX等证言,均证明了向任某甲在职工俱乐部开办的驾校交纳培训费后,没有领到驾驶证,驾校关闭、找不到任某甲的事实;9、证人侯XX、邱XX、崔XX证言,从2007年到2008年,林继营分别在我们驾校盖过章,每盖一个章给我们交50元、100元不等,我们没有登记过盖了多少章;10、证人郭XX、李XX当庭证言,被告人任某甲是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11、被告人任某甲供述,我们开的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没有合法手续,没有营业执照,我在街上小广告刻章处刻了一枚“辉县市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的印章,就开始招收学员了,成员有林继营、任某乙和我,我负责招收和培训学员,林继营负责学员的档案、考试和出证,我收的出证费通过任某乙给林继营,我们共招收了102名学员,有67人的驾驶证没办成。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任某甲之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材料一份以及申请法院通知公安干警郭学保、李明波作证,以证明被告人任某甲系主动投案,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与公安干警郭XX、李XX证言相互矛盾。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有关管理部门许可,并且未到工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行为,扰乱了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被告人任某甲证据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