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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曾某名“蒋某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衡阳市乘车窜至衡南县X镇伺机行窃。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进入衡阳市技师学院,发现培训楼X室亮着灯,被害人娄某正在房内使用笔记本电脑上网,遂决定盗窃该台电脑。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守候在四楼楼梯处,见娄某从407房出来进入四楼的洗漱间,于是溜进407房将被害人娄某的电脑、手机,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小灵通和一个装有180元现金的女式背包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娄某、郭某某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9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害人娄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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