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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蕊,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个体工商户。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程某、张金强组成合议庭,由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找到我声称其承接的有建设工程,即信阳市Im河北岸琵琶桥以东至铁道桥以西河道改造工程,要将该工程某河道清淤项目承包给我施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工程某包合同书》,且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伍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问开工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该工程某目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被告仍找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之嫌,且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整;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某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某围位于Im河北岸琵琶桥以东至铁路桥以西的河道清淤工程。二、工程某以淮管处实际方量为准大约壹拾万方左右,工程某格15.75元/方。工程某工完毕,乙方(原告杨某)按其工程某的总价值由甲方(被告李某)全面负责以工程某价易地,每亩土地的价格以市政府的挂牌地价为准,甲方不某以易地为由向乙方索要任何款项。一方违约,应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应付给对方贰万元违约金。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交来定金伍万元整”,署名“李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问承包工程某关事宜,得知该项工程某由其它单位承包施工,遂要求被告退还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某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原告并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而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应承包的工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定金的约定并已实际交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定金条款又有违约金条款,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选择定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某庭、不某、不某辩、不某证,不某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其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关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某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杨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某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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