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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濮阳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的两名工作人员刘某和李进旗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南乐县X镇X村进行工作回访,刚到村口处不久,四被告就纠集多人将指导中心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扣押,直到晚上八时许,在公安人员的解救下,两名工作人员才离开了王庄村。但是豫x号面包车依然被扣押,直到今日。豫x号面包车是原告租赁给濮阳市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的,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四被告无端将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豫x号面包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扣押的车辆是濮阳市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的车,不是原告的车,原告不应该告被告。2010年7月26日被告在濮阳做手术,濮阳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欺骗被告做了子宫糜烂手术。被告回家后上网查资料发现上当受骗了,子宫糜烂一度不用做手术。被告扣车的目的是要求濮阳计划生育指导中心退费,做手术收费太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下旬,濮阳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租赁原告杨某某的牌号为x的面包车为元村X村被告刘某某等四人及其他妇女免费检查妇科疾病并免费接送,四被告等人到濮阳市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做了子宫糜烂手术,花部分医疗费。2010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计划生育指导中心的工作人员刘某和李进旗驾驶该车到王庄村进行回访,四被告等人以上当受骗应退医疗费等为由拦住,后经公安干警及村干部做工作,该车仍被扣留,经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刘某某等四人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被告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医患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冯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豫x型面包一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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