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
被告某丙(系原告之夫),男。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及夫某丙参加了被告某乙组团的西藏之旅。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江孜游玩时不幸被狗咬伤。2010年6月3日由被告某乙办理进保手续,被保险公司告知拒赔。2010年6月8日,被告某乙出于人道主义,赔偿了原告医药费,并由被告某丙去其门店领取了钱款,还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认为,原告是受害者,其夫某丙无权代其签订协议书。另被告某乙违反了相关保险法的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某丙与被告某乙签订的协议书;2、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1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虽然原告的情况没有达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要求,但被告还是代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此事已经了结。
被告某丙辩称:其与被告某乙签订协议属于无权代理,故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及夫某丙与被告某乙签订了西藏十四日游旅游合同。2010年5月27日,在旅游过程中,原告被狗咬伤,在西藏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元。2010年6月8日被告某丙与被告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某丙游客一行2人参加上海某乙游行社有限公司10年5月17日至5月30日到西藏旅游,在游览期间因服务等原因进行投诉,经双方沟通达成如下:某乙补偿某丙、某甲游客一行2人总计费用贰佰零壹圆整。以上协议一经签署执行,即为本事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再无任何干系”。
审理中,原告表示已经收到被告某乙给付的医疗费2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记录、旅游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签订有旅游合同,双方成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旅游过程中被狗咬伤,双方已就赔偿的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应当按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其夫无权代替其签订协议书,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在最后的签字栏项目中,甲方代表系某丙的签字,因此某丙的签字可视为代表某甲,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某丙与被告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某乙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01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