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冼某甲,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冼某乙,男,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住所地(略)大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玉某、被告冼某甲、冼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勤、甘清华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高某、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李某、财保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9日0时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略)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富民路X路口时,突然遭遇被告冼某甲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且超速驾驶属被告冼某乙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略),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也对原告赔偿了x元,不再存在交强险赔偿。但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略)人民医院作了内固定未进行拆除,故该部分损失及2010年1月27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未作处理。2011年4月11日,原告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到(略)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11年4月20日出院,住院9天。目前,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确定,对未处理部分具体数额为:医疗费6592.51元,护理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7488.11元,该损失由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按70%和被告李某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承担部分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事故已经法院判决,本案由冼某甲承担70%,李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3、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拆除内固定及产生医疗费情况。
被告冼某甲、冼某乙辩称,此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辩称,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没有医院证明或医嘱证明需要专人护理,对护理费不应支持,也没有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也不应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为6952.51元。本次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冼某甲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冼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3476.26元。
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桂x号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冼某甲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略)人民法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已经赔偿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冼某甲、冼某乙、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异议,对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被告冼某甲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法院判决认定的由被告冼某甲、冼某乙按70%和被告李某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查,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9日0时5分,被告冼某甲驾驶被告冼某乙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乘梁某在(略)X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城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城东路X路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冼某甲、梁某、高某、李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略)。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二审判决中确定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负担的赔偿款已足额履行,其中,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x.87元给原告。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略)人民医院作了内固定,2011年4月11日原告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到(略)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592.51元。原告以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未获赔偿为由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提出上述诉某请求。
另查明,被告冼某乙已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冼某甲驾驶的小客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由被告冼某甲承担70%、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判决对此划分已作了分析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应予以采信。财保岑溪支公司主张按(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冼某甲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6592.51元,有医疗部门的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x元÷365×9天=435.25元,按农业人员标准计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天=360元;4、交通费,此项虽无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50元。以上4项损失总计为7438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冼某乙已为桂x号小客车向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部分已先予以赔付。对本案原告上述损失7438元,应按上述比例由被告冼某甲承担70%即7438元×70%=520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30%即7438元×30%=2231元。被告冼某甲应承担的5207元,由被告财保岑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人民币5207元给原告高某。
二、被告李某赔偿人民币2231元给原告高某。
本案诉某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庆坤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