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郜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原辉县市轴承厂)。住所地:辉县市东外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同年4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靳某某、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于2001年从原辉县市轴承厂退休,同年8月15日不幸突发脑溢血,成为植物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6元。出院后原告丈夫多次找被告报销医疗费,被告说等以后有钱就报销。后辉县市轴承厂改制更名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经多次找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商,并经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实药费单据,最终确定应报销医疗费x元。经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之手被告仅给了原告2000元,剩下的x元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辩称,1、原告所诉拖欠其医疗费事实存在,但是拖欠的医疗费是改制前的辉县市轴承厂拖欠的。2003年6月15日轴承厂改制为现在的公司,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不在改制前后移交的帐目上。双方在谈判时曾经提到原告拖欠房款,意想折抵解决,谈判未果,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说故意拖欠不是事实。2、被告现在仍坚持原告的医疗费和其拖欠被告的房款相互折抵解决。3、本案已超仲裁及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医疗费收据27张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单据审批表一份。证明除被告已付2000元外,还应付原告x元。2、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科证明一份,证明了核算票据的起止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至2002年5月8日。3、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4、2008年9月20日辉县市市委书记大接访活动接待序号(0027)及对应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领导接访时被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劝走。事实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不间断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或是找安监局领导及市委有关领导协商此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说过不给原告钱,只是称经济紧张。安监局的领导在2008年8月20日将被告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转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本案不超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单位是“轴承厂”,本市轴承厂众多,不确定就是指被告。在2002年10月原辉县市轴承厂曾与医保单位达过以职工(包括退休职工)工资的8%交纳医保金的协议,职工可直接到医保中心进行医疗报销,直到2004年10月。这一审批单上没有注明时间,不知道是否在这一段期间内。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保中心证明的这些票据时间是改制前的时间,因为改制使产权发生根本变化,所以该医疗费不应由改制后的被告来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及申诉均超过时效,原告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09年4月15日,距离其收到2000元医疗费的时间已超过60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轴承厂”不确指被告,但被告的前身辉县市轴承厂在本地人们惯以“轴承厂”称之,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认定原告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辉县市轴承厂虽经改制更名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但原退休工人的医保金仍由被告在交,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起诉医疗费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曾在2008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蔡某乙于2001年从原辉县市轴承厂退休,同年8月15日不幸突发脑溢血,成为植物人。2001年8月15日至2002年5月8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6元。经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实药费单据,确定应报销医疗费数额为x元,因原辉县市轴承厂为原告参保的时间是2002年10月,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此不予报销。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付2000元。2009年4月16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下达了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3年6月15日原辉县市轴承厂经改制更名为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乙系被告前身辉县市轴承厂退休职工。其在2001年8月15日至2002年5月8日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由于原辉县市轴承厂未为本公司职工(包括退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而无法实现。原辉县市轴承厂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某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被告以已经改制为由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成立,原辉县市轴承厂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某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其房款应予冲顶的要求,被告已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行为已形成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环球轴承制造有限责任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曹春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