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丙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村X组打牌时与该组村民阳某红发生纠纷,导致打架,因没有打赢对方,被告人胡某甲回家纠集其父胡某丙、叔胡某生、胡某生、哥胡某为,除胡某甲未拿铁棍外,其他四人均手持铁棍来到阳某组找阳某红及其父亲阳某丁评理,五人到达阳某组后,在被害人阳某丁门前的公路上将正在干活的阳某丁拦住,后双方发生口角,于是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去打被害人阳某丁,阳某丁见状急忙逃离,当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阳某丁追至刘角塘边时,阳某丁摔倒,被告人胡某甲冲上去便从自己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阳某丁的背部后,迅速逃离现场,当晚,胡某丙找到躲藏在亲戚家的胡某甲说:“阳某丁伤势很重,你去我在广州市的租住地躲一下”。2010年2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丙租车将胡某甲送至衡阳,然后再将胡某甲送上去广州市的汽车。第二天,被告人胡某丙又赶到广州照顾胡某甲的生活,帮助其藏匿。经鉴定,被害人阳某丁的伤势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阳某丁的陈述;证人阳某军、阳某戊、阳某己、阳某庚、胡某辛、胡某壬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十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阳某丁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丙明知胡某甲用刀捅伤他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阳某丁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以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胡某乙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是初犯,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丙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声菊
审判员陈国生
人民陪审员贺雪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