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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卫国、彭鹏鹏酒后到睢阳区X镇一中对面徐国峰的超市,因买水与徐国峰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徐国峰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国峰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徐XX的陈述;3、证人李XX、彭XX、燕XX、郑XX的证言;4、鉴定结论及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卫国、彭鹏鹏酒后到睢阳区X镇一中对面徐国峰的超市,因买水与徐国峰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徐国峰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国峰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国峰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酒后与李卫国、彭鹏鹏三人到高辛一中对面徐国峰超市去买水,因超市老板徐国峰说太晚了不卖,与徐国峰发生争执,把老板跺倒在地,又用脚往他身上、脸上踢了几脚。

2、被害人徐XX陈述实,2009年9月26日晚11点多,张某某、彭鹏鹏还有一个年青人到俺超市跺门,让开门拿几瓶水拿几盒烟,我就说太晚了不卖了,对方不同意双方就吵了起来,并引起厮打,我被打倒在地,张某某站在我的身子北面用脚踢我的脸,其他人也朝我身上打。

3、证人李XX、彭XX证言均证实,2009年9月26日酒后与张某某到徐国峰超市买东西,因徐国峰说太晚了不卖了,张某某与徐国峰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某某把徐国峰打倒在地并用脚朝他身上、脸上踢。

4、证燕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张某某、李卫国、彭鹏鹏三人因买水与其丈夫徐国峰发生纠纷,三人殴打了徐国峰。

5、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11点多,燕松霞喊有人殴打徐国峰,让快来人,到现场所后,看到三个年青人正围着徐国峰打,张某某站在徐国峰北面朝徐国峰身上、脸上踢。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国峰左眼眶内臂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7、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国峰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徐国峰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8、抓获经过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6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法律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伤害程度分为:重伤与轻伤。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在现代社会买卖自由是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告人张某某仅因为徐国峰说“太晚了不卖了”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就遂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目的是耍威争霸,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其行为是构成寻衅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因此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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