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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万某,仍欠20万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根本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电话也联系不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欠条一张,内容为“实欠款李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某整,¥200000,借款人万某,2011年8月12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某整,¥500000,借款人万某,2011年5月12日。”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催收,2011年8月12日被告还款30万某,仍欠20万某,并出具“已付现金叁拾万某,实欠贰拾万某整,¥200000,借款人万某,2011年8月1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根本无法找到被告本人,电话也联系不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主张时按其指定的合某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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