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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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农历12月,被告人叶某与“冬宝”商议合伙贩某毒品,因资金不够,叶某又邀合被告人陈某、王某合伙,并商定由叶某与“冬宝”负责购进和销售毒品,陈某负责保管毒品,王某负责管理资金。2010年农历12月22日,陈某向被告人李某甲借款,并讲明借款是用于贩某毒品,李某甲明知陈某借款是用于贩某毒品,仍借给陈某6万元。陈某将该6万元转交给王某作为合伙购买毒品的资金。2011年2月,李某甲找陈某、王某催要欠款(合伙前,王某于2010年借李某甲10万元),因无钱偿还,经陈某、王某与李某甲商定,以陈某借李某甲的6万元,再从王某欠李某甲的款中转4万元,共10万元作为李某甲的投资入伙参与共同贩某毒品。2011年4月,李某甲退伙。2011年5月初,团伙解散。期间,叶某参与贩某毒品冰毒73.1029克,其中为主参与28克,为从参与45.1029克;陈某参与贩某毒品冰毒64.1029克,其中为主参与45.1029克,单个贩某毒品冰毒4克;王某、李某甲参与贩某毒品冰毒15克,均为从。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共同犯罪中,叶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王某、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陈某、叶某共同犯罪中,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从我租住屋收缴的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不应定主从犯。借李某甲的钱是用来给王某还贷款的。给李某4克毒品,不是贩某,是赠与。收缴的20多克毒品不是托叶某代购的,汇给叶某一万元作生活费,不是购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原审被告人叶某与绰号叫“冬宝”的人商议合伙贩某毒品,后因资金不够,叶某邀合上诉人陈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合伙贩某毒品,并商定由叶某与“冬宝”负责购进毒品和销售毒品,陈某筹集毒资和保管毒品,王某筹集毒资和负责管理资金。2010年农历12月22日,陈某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借款,并讲明借款是用于购买毒品贩某,李某甲明知陈某借款是用于贩某毒品,仍借给陈某6万元。陈某将该6万元转交给王某作为合伙购买毒品的资金。2011年2月,李某甲找陈某、王某催要欠款(合伙前,王某于2010年借李某甲10万元),因无钱偿还,经陈某、王某与李某甲商定,以陈某借李某甲的4万元,再从王某欠李某甲的10万元中转7万元,共11万元作为李某甲的投资款入伙共同贩某毒品。2011年4月,李某甲退伙。2011年5月初,团伙解散。接着,陈某单个汇款给叶某,叶某帮忙代购毒品交给陈某贩某。期间,叶某与“冬宝”共同贩某冰毒13克;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共同贩某冰毒15克;陈某与叶某共同贩某冰毒35克;陈某单个贩某麻古18.101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农历12月,原审被告人叶某与“冬宝”合伙贩某毒品,由“冬宝”提供8000元,叶某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某淼手中以每克27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30克,运回沅江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某给蒋某某8克、张某5克。

2、2011年3至4月,原审被告人叶某、王某、李某甲伙同上诉人陈某共同贩某毒品,由叶某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某淼和湖南省长沙市毒贩“满必”手中购进冰毒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某给郁某某15克。

3、2011年5月初,上诉人陈某单个付给叶某10000元,托叶某代购毒品,叶某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某淼手中购进冰毒后,交给陈某35克,陈某自己吸食部分,贩某给李某4克,得款1000元。同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后,从陈某租住房内查获冰毒27.0018克、麻古18.1011克。经鉴定: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中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沅江市公安局禁毒民警从陈某租住屋查获疑似冰毒2包、疑似麻古190粒。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底,我从叶某手中购得冰毒8克,付款2800元,交易地点在益阳华信大酒店。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一天,我在沅江市南大中天宾馆,从叶某手中购得冰毒5克,付款2000元。2011年5月一天,叶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我冰毒4克,是叶某派“疮疤子”将毒品送到沅江市富丽华宾馆与我交易的。

(4)证人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上甸,叶某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汇了4000元钱给叶某,叶某要我到沅江市金鑫宾馆六楼电梯口的垃圾桶上拿了一个装了l5克冰毒的烟盒子。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9日,我在沅江陈某手中购得冰毒4克,付款1000元。

(6)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沅江市公安局禁毒民警从陈某租住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7.0018克、红色药丸净重18.1011克,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红色药丸中检出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7)原审被告人叶某供述,2010年农历12月,我与“冬宝”合伙贩某毒品,从“冬宝”手里拿8000元钱赶到深圳,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从毒贩某淼手中购得冰毒30克,带回沅江后,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吸贩某人员蒋某字8克、张某5克。因资金不够,将陈某、王某拉进团伙,分工由我和“冬宝”负责购进、销售毒品,陈某负责保管毒品,王某负责收钱和汇钱给上线。后来因“冬宝”销售毒品的钱未及时归还团伙,被团伙开退,拉了李某甲进来出资,什么都不用做,不久,李某甲也退出了团伙。合伙期间,我先后以每克250-260元、每粒50元的价格从深圳王某、长沙“满必”处购进冰毒和麻古,由王某付款,陈某保管,除合伙人自己吸食部分外,我与“冬宝”将冰毒和麻古卖给了他人。其中,2011年4月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郁某某冰毒15克。从王某处购进的冰毒,是王某派马仔将毒品送到长沙与我进行的交易。2011年5月初,团伙解散后,陈某分两次汇款到我在深圳的帐户上,我帮忙从王某处购得185克冰毒,王某派马仔将冰毒送到益阳交给了陈某。第一次从王某处购得的冰毒是我自己带回沅江的,后来从王某处购得的冰毒都是王某派马仔送过来交易的,在长沙“满必”处购的冰毒,是王某派一个叫“瞎子”的人与“满必”交易的,但都是我事先与王某或“满必”联系并商定价格和数量后再进行的交易。

(8)原审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农历12月一天,我和叶某、“冬宝”、王某在沅江市德晏园宾馆吸毒时,叶某邀陈某和我合伙贩某毒品,分工由叶某和“冬宝”负责购进毒品和销售毒品,陈某负责保管毒品,我负责管理资金。2010年农历12月中旬,陈某找李某甲借到6万元作毒资交给了我。2011年2月,因我和陈某都欠李某甲的钱,李某甲催着要,因没有钱还,经我和陈某与李某甲商定,以陈某借李某甲的6万元,再从我欠李某甲的款中转4万元,共10万元作为李某甲的投资入伙。2011年4月,李某甲退伙,并退了资金给李某甲。我先后付款给叶某,叶某购回毒品,除自己吸食部分外,由叶某和“冬宝”卖了。

(9)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0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陈某找我借款6万元,陈某说是借钱贩某。2011年2月底,陈某以欠我的4万元、王某以欠我的7万元作我的投资款要我入了伙。过了一段时间,我退出了团伙,并退了部分钱给我。

(10)上诉人陈某供述,2010年农历12月一天,叶某和“冬宝”喊了我和王某在沅江市德晏园宾馆吸毒时,叶某邀了我和王某与他们合伙贩某毒品,分工由叶某和“冬宝”负责购进毒品和销售毒品,我和王某筹集购买毒品的毒资,另外,我负责保管毒品,王某负责管理资金、汇款。2010年农历12月22日,我从李某甲处借了6万元钱,当时讲明借钱是贩某进货,赚了钱分利润或付利息,李某甲表示不要利润或利息,我将钱交给了王某。之后,李某甲催着要钱,因没有钱还,于2011年农历1月22日以我还欠李某甲的4万元(6万元已还了2万元)和王某还欠李某甲的7万元(王某以前借了李某甲10万元,已还了3万元)共计11万元,作李某甲的投资款,要李某甲加入了团伙。李某甲加入团伙后,我们购进了一批毒品。我们合伙期间,王某先后三次付款给叶某,由叶某购进冰毒和麻古,部分交给我保管,部分留在叶某手里贩某,卖完后又派“冬宝”将我保管的毒品拿去贩某。2011年4月,李某甲退伙。2011年农历4月底,叶某去了深圳,王某不肯拿钱出来,团伙已基本解散,我汇给叶某1万元,要叶某帮我购买了35克冰毒,这35克冰毒是我个人的,自己吸食了一点,于2011年5月9日卖给李某4克,李某付给我1000元,剩余的27克多冰毒于5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我租住屋扣押,同时,被扣押的还有190粒麻古。

综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叶某累计贩某、运输冰毒13克、贩某冰毒50克(为主贩某、运输13克、为主贩某15克、参与贩某35克);上诉人陈某累计贩某冰毒64.1029克、麻古18.1011克(为主贩某冰毒31.0018克、参与贩某冰毒15克、单个贩某麻古18.1011克);原审被告人王某参与贩某冰毒15克;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贩某冰毒15克。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王某、李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了陈某、叶某、王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全部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叶某从深圳王某处购得冰毒运输至沅江贩某给蒋某某8克、张某5克,同时涉及到贩某、运输的犯罪行为,原审只对贩某毒品这一行为认定了犯罪,而对运输毒品的行为没有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认定公安机关从陈某租住屋缴获的18.1011克麻古为叶某和陈某的共同贩某数量,没有证据证明。经查,2011年5月,陈某汇款给叶某,叶某帮陈某代购的是冰毒,没有麻古,且没有证明叶某和陈某共同贩某麻古的证据。因此,对侦查机关从陈某租住屋缴获的18.1011克麻古只能认定为陈某单个贩某的数量,不能作为叶某与陈某的共同贩某数量。

原审被告人叶某帮陈某代购35克冰毒,原审只认定27.0018克为叶某的犯罪数量以及认定陈某单个贩某冰毒4克错误。经查,陈某汇给叶某1万元,叶某帮陈某代购冰毒35克,陈某购得这35克冰毒后,自己吸食部分,贩某给李某4克,被公安机关缴获27.0018克。这一事实表明,陈某贩某给李某乙4克冰毒以及被侦查机关缴获的27.0018克冰毒和陈某吸食的部分冰毒都是叶某为陈某代购的毒品。因此,对陈某贩某给李某乙4克冰毒应当认定为叶某和陈某的共同贩某数量。同时,在这一笔犯罪中,对叶某的犯罪数量应当认定为35克,对陈某的犯罪数量应当认定为31.0018克。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借李某甲的钱是用来给王某还贷款的。经查,李某甲供述,陈某从他处借款6万元是用于购买毒品贩某。王某供述,陈某从李某甲处借的6万元交给了他,是因为团伙分工由他负责管理资金,6万元是陈某贩某毒品的投资款。陈某供述,他从李某甲处借款6万元,当时就讲明了是用于贩某毒品。因为团伙分工由王某负责管理资金,所以6万元作他的投资款交给了王某。陈某的供述能与李某甲、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从李某甲处借的6万元是用于贩某毒品的事实。故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上诉还提出汇给叶某1万元,不是用于购买毒品,是给叶某的生活费,公安机关收缴的20多克冰毒是他从益阳购卖的。经查,认定陈某汇给叶某1万元,叶某帮陈某代购冰毒35克的事实,有叶某的供述证明,且陈某已在公安机关供认,汇给叶某1万元,叶某帮他代购了35克冰毒,其供述能与叶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没有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租住屋收缴的27.0018克冰毒是从益阳购买的证据。故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上诉还提出他给李某乙4克冰毒是赠与,不是贩某。经查,陈某通过叶某购得35克冰毒后,卖给李某4克,李某付给陈某1000元,这一事实有李某乙证言及陈某的供述证明,充分表明陈某给李某乙4克冰毒的行为是贩某,不是赠与。故陈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陈某上诉还提出公安机关从他租住屋收缴的毒品是他用来吸食的,不应定主从。经查,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陈某吸食毒品,同时贩某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从陈某租住屋查获的毒品应认定陈某贩某毒品的犯罪数量。同时,查获的27.0018克冰毒以及陈某贩某给李某乙4克冰毒都是陈某委托叶某代购的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故陈某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甲为牟利,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陈某贩某64.1029克,贩某数量大;王某贩某15克、李某甲贩某15克,均贩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某为牟利,贩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3克、贩某甲基苯丙胺50克,共计贩某、运输甲基苯丙胺63克,贩某、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在叶某与“冬宝”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叶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叶某、陈某、王某、李某甲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叶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王某、李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叶某、陈某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上诉提出借李某甲的钱是用来给王某还贷款的,汇给叶某1万元,不是用于购买毒品,是给叶某的生活费,给李某乙4克冰毒是赠与,不是贩某,公安机关从他租住屋收缴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不应定主从的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王某、李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对陈某、王某、李某甲的定罪准确,对王某、李某甲的量刑以及对叶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叶某从深圳购买毒品运回沅江贩某13克的行为定贩某毒品罪不当,应定贩某、运输毒品罪;对叶某的量刑,虽然二审查明的犯罪数量比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量少,但鉴于原审对叶某量刑偏轻,二审不再减轻对叶某的处罚;对叶某、陈某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不当,因为对叶某、陈某判处的主刑是在十五年以下,所以对叶某、陈某判处的附加刑不能判处没收财产,应当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判决;

二、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叶某的判决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叶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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