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d,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b、d(以下称“e”)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11月1日16时15分,原告a持有准驾车型为“F”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被告b驾驶的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x元。要求被告e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b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
2、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
3、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
被告b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e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16时15分,原告a持有准驾车型为“F”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被告b驾驶的牌号为沪01-x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a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其取出内固定可酌情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b驾驶的沪01-x手扶拖拉机已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17元。被告b认为材料费太高。被告e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2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b有异议,被告e认可每天20元。本院经审核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50元。
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e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b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e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b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50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b表示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e表示,根据伤者伤残程度和伤害赔偿标准,在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被告b认为过高,被告e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48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4800元。被告b认为过高,被告e认可每天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被告b无异议。被告e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未提供银行工资卡及个人所得税单,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对误工费核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b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b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e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e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5520.96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4.5元,被告b负担人民币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