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12月l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棉纺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如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壮族自治区君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如藁市人,职业不详,住(略)-X号。身份证号:x
第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化集团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文姣、邓锦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桐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琼,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两被告是陈某生与其前妻的女儿,两第三人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子女。原告与陈某生再婚后,各带两个子女共同生活。2010年1月15日,陈某生因病去世,有以下遗产: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以下简称:北雀路X-X号)房屋一套、存款、股票、家具、家电及抚恤金等,价值约12万元。现继承人对如何分割遗产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陈某生的遗产:北雀路X-X号房屋一套;陈某生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为x和x的现有存款;陈某生名下柳州市大力气体厂股权和柳州市柳化集团大力透明质酸有限公司股权3600股;家具、家电及抚恤金等。
原告李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陈某生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被继承人陈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其配偶为原告。二、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原告与陈某生原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原告是户主、两被告是原告的女儿。四、刘某丙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原告与陈某生结婚时,刘某丙的年龄为七岁。五、刘某丁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原告与陈某生结婚时,刘某丁的年龄为五岁。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以及房产相关材料一套(均是盖有柳州市房产档案馆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北雀路X-X号房系陈某生名下房产,是原告与陈某生的共同财产。七、账号为x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五星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的复印件),账号对应的存折在被告陈某甲手里,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死后,被告陈某甲从该账户提取了x元。八、账号为x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账号对应的存折在被告陈某甲手里,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死后,被告陈某甲从该账户提取了x元。九、转让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将其名下柳州市柳化集团大力透明质酸有限公司股权3600股转让给潘文捷。十、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名下有柳州市大力气体厂股权和柳州市柳化集团大力透明质酸有限公司股权。十一、遗嘱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立有遗嘱一份及遗嘱的内容。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清楚原告陈某的遗产价值是怎么计算的,原告陈某房屋的价值以及存款的具体金额没有依据。陈某生名下的股权已经转让给别人。原告提供有遗嘱,应该按遗嘱进行分割,遗嘱里对家电、家具进行了明确。原告没有具体的依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按照遗嘱应该继承多少遗产,在遗嘱之外又应该继承多少遗产。
被告陈某甲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北雀路X-X号房屋是陈某生名下房产。二、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委托陈某甲转让其名下柳州市大力气体厂股权和柳州市柳化集团大力透明质酸有限公司股权。三、转让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据二一致。四、陈某芳的说明书一份(原件),该说明书是陈某生的妹妹对陈某生立遗嘱时的情况说明。五、x住院费用收据一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5日的住院费用。六、生活护理费发票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的护理费用。七、x门诊费用收据一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看门诊而交纳的费用。八、x门诊费用收据一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看门诊而交纳的费用。九、x门诊费用收据(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的住院费用。十至十四、柳州市工人医院收费收据五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的住院费用。十五、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原件),该证据是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收到陈某东交付的白蛋白款,要证明买白蛋白给陈某生治疗支付的费用。十六、柳州市殡仪馆收费项目申请表一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死后殡仪馆收取的费用。十七、柳州市殡葬管理处专用收据一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死后殡仪馆收取的费用。十八、收据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办陈某生后事租车的费用。十九至二十三、商家列的卖出货品清单五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处理陈某生后事买相关用品的费用。二十四、收款收据原件两份(第一张金额为1860元,是看下葬时间的费用、没有盖公章。第二张记载:交来陈某生斋饭费x元,盖有如藁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要证明处理陈某生后事的费用。二十五至二十六、如皋定慧禅寺证明两份(原件,盖有该寺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做超荐佛事费用。二十七至二十八、收据两张(原件),该证据要证明处理陈某生后事的费用。二十九至三十、银行存折内容两页(均是与原件核实无异议的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去世不久,其银行存折中的余额。三十一、账号为x户名是陈某生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和账号为x户名是陈某生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均是与原件核实无异议的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这两本银行存折中的存取款情况。三十二、遗嘱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立有遗嘱一份及内容。
被告陈某甲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三十三、户口本一本(与原件核实无异议的复印件),该证据要证明二被告与陈某生的父女关系。
被告陈某乙未答辩。
被告陈某乙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刘某丙陈某称,其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原告继承。
第三人刘某丙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一、社区证明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第三人刘某丙与陈某生的关系。
第三人刘某丁陈某称,其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原告继承。
第三人刘某丁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一、社区证明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第三人刘某丁与陈某生的关系。二、公安局的证明一份(原件),该证据要证明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与原告的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四、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七至证据三十三无异议,但表示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七至证据十四产生的费用在陈某生去世前已经处理完毕,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原告和被告陈某甲、第三人刘某丙对第三人刘某丁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和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对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十五、证据二十四至二十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五中反映的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不能确定,该证据中陈某的陈某东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十四至二十六中反映的单位是否存在无法认定,且陈某生生前没有对该证据反映的仪式进行安排,被告陈某甲进行这些项目没有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也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被告陈某甲对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均提供的社区证明原件有异议,认为社区不能证明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与陈某生的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十五,即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收到陈某东交付的白蛋白款的收据原件,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该费用是为陈某生的治疗而支付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被本院采纳。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二十四,即收款收据原件两张(第一张金额为1860元,是看下葬时间的费用、没有盖公章。第二张记载:交来陈某生斋饭费x元,盖有如藁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因第一份收款收据不知是谁收取何人的费用,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被本院采纳。第二份收款收据虽然反映了陈某甲交陈某生斋饭费x元,但被告陈某甲不能证明如藁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这样的收款单位真实、合法地存在,且该款不是陈某生后事必需的费用,原告和第三人也不知情,故该证据并不真实和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被本院采纳。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二十五和二十六是如皋定慧禅寺证明原件两份,盖有该寺的财务专用章,反映陈某生在该寺做超荐佛事的费用,因被告陈某甲不能证明该禅寺真实、合法地存在,且该费用不是陈某生后事必需的费用,原告也不知情,该证据不真实和合法,不能作为证据被本院采纳。第三人均提供社区证明原件一份,反映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与陈某生的关系。作为社区,应该了解社区中各个家庭的情况,因此才会出具该证明。这与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被告陈某甲提供的遗嘱原件一张)中陈某的原告与陈某生婚后各带两个子女共同生活的内容相互印证,故第三人均提供的社区证明一份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与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某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两被告是陈某生与其前妻的女儿,两第三人是原告与其前夫的子女。原告与陈某生再婚后,各带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当时第三人刘某丙年龄为六岁六个月左右、第三人刘某丁年龄为四岁六个月左右。原告与陈某生婚后共同购买了北雀路X-X号房屋,这是原告与陈某生唯一的一套共有房屋。
陈某生于X年X月X日立有遗嘱一份,陈某其与原告再婚后各带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其现住的柳化生活区一区X栋X号房是其与原告婚后购买的,是俩人的共同财产,各占产权的一半。其去世后,现房归原告和陈某甲共同所有,各占50%产权。如俩人愿意维持现状,继续共同居住,如一方居住,居住一方按房价50%付给另一方,房款一次付清等内容。
2010年1月15日,陈某生因病去世。陈某生去世前,其父母已经过世。陈某生的继承人因对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产生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陈某甲、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均表示北雀路X-X号房屋价值10万元,被告陈某甲放弃继承其他遗产,该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由原告协助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第二天就应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陈某乙庭后从国外回到柳州市一天,提交给本院的书面材料中表示同意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关于本案遗产中房屋的处理意见。
在陈某生去世前,其名下的两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分别有x.72元和x.75元,合计x.47元。被告陈某甲在陈某生去世后取走了x元和x元,共余有1.47元。陈某生去世后,这两本银行存折中共因工资增加了84.38元,因利息增加了4.5元、0.08元、3.55元、13.88元,因养老金增加了1212.3元、257元、1340.8元、x元,合计x.49元。综上,这两本银行存折中合计还有x.96元。被告陈某甲陈某其从该银行存折中取走的x元和x元是用于陈某生的后事,希望其他人能够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其经济比较困难,无力返回该款。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不愿意再去追索该款,认可这x元和x元是用于陈某生的后事。
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北雀路X-X号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及陈某生名下柳州市大力气体厂股权和柳州市柳化集团大力透明质酸有限公司股权不要求本院处理。
本案的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生去世后有抚恤金。
另查实:陈某生住院和看门诊、请人护理的费用已在陈某生在世时处理完毕。本院认可的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证实为陈某生后事支付的费用已包含在被告陈某甲从陈某生名下银行存折中取走x元和x元用于陈某生的后事费用中。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养老金、利息,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了公民的收入、房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年龄分别为六岁六个月左右、四岁六个月左右时就跟随原告和陈某生共同生活,与陈某生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陈某生的父母早于其去世,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去世,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有作为其配偶的原告,作为其女儿的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
因陈某生住院和看门诊、请人护理的费用已在陈某生在世时处理完毕,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北雀路X-X号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及陈某生名下柳州市大力气体厂股权和柳州市柳化集团大力透明质酸有限公司股权不要求本院处理,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北雀路X-X号房屋是原告与陈某生唯一的一套共有房屋。关于陈某生遗嘱中陈某的柳化生活区一区X栋X号房并不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生去世后有抚恤金,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需要处理的陈某生的遗产涉及有:北雀路X-X号房屋和陈某生名下银行存折中合计还有的x.9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陈某甲、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均表示北雀路X-X号房屋价值10万元,被告陈某甲放弃继承其他遗产,该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由原告协助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第二天就应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陈某乙也单方表示同意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关于本案遗产中房屋的处理意见。这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陈某生名下银行存折中合计还有的x.96元,是其生前的存款在其去世后被取走两笔款后的余款和其去世后,因工资、利息、养老金增加金额的总和。这x.96元其实是陈某生生前财产在其去世后在银行存折中的反映。这x.96元因此是原告和陈某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9757.98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其中的9757.98元是陈某生的遗产。因陈某生的遗嘱中没有对该款进行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该款应该由陈某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被告陈某甲表示放弃继承房屋以外的遗产,故这9757.98元遗产由原告、被告陈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丙均等继承,各自应该继承2439.49元。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均表示愿意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原告继承,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这9757.98元遗产由原告继承7318.47元,被告陈某乙继承243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柳州市X路X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陈某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第二天就补偿原告李某某5万元;
二、账号为x户名是陈某生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和账号为x户名是陈某生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中合计还有的x.96元,其中的9757.98元是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中的9757.98元遗产,由原告李某某继承7318.47元,被告陈某乙继承2439.4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关于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440元,合计4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5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13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5元。
以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莉
人民陪审员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邓锦珠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