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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单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7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瑞,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瑞,被告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开始我在临颍县X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三家店营业所存入股金,截止二○○四年三月十九日,共存入本金6000元,由当时被告的代办员杨国柱代为办理存款及支付利息和分红。二○○九年八月份,杨国柱因挪用资金罪于临颍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无法要回存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存款合同关系,代办员杨国柱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联社下属单位三家店营业所,当时杨国柱为该所的储蓄代办员,原告李某甲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开始在代办员杨国柱处存入股金六笔9000元,先后退股三笔次3000元,利息结算止二○○八年一月十五日,下欠余额6000元,原告李某甲的股金本上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联社的业务公章,因被告方下属单位三家店营业所代办员杨国柱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造成原告存入的股金不能支取,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国柱系被告方的储蓄业务代办员,原告持有的股金证件上加盖有被告方的业务公章,其办理的存款业务行为完全属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存款余额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县联社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不属职务行为,应属代办员杨国柱个人行为,被告县联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足,由于代办员杨国柱已被法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判刑,其行为构成了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有原告李某甲的股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股金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玉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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