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林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利息。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故意推诿躲避,致使原告的借款无法得到清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息。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向其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9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2月14日还款x元,此后自2010年3月份起于每月的25日之前分期还款(具体金额未作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逾期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于庭审时自愿变更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并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755元、被告林某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锦扬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陈国胜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航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