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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1977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赵某甲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窦金磊、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经村X组与原告协商,将第四小组的东场地承包给原告使用,2008年10月,原告在承包地的四周建围墙时,被告以该地是自己的为由,不让原告建围墙。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不实,被告是20年前经大队划的院,有土地使用证,此事也经调解过,被告没有侵权。原告在我的路上建围墙,是侵犯了我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甲与鲁庄营村X村民小组的村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东地荒场承包给原告赵某甲。承包地四至为:北以本组赵某现的灰角为界,南至五队赵某长北屋房后除滴水(15公分),南北长31.45米,东至赵某乙西屋后除滴水(15)公分,西边以赵某永南北院墙为直线,东西宽为17.40米。协议未约定承包期限。在1994年,原被告所在村X村委会为被告赵某乙规划一处荒地为宅基地,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在1994年3月24日给被告赵某乙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未说明伙路情况,该地块当时南邻、东邻均为空闲地。现被告赵某乙的院落大门向南,出门往西走。被告赵某乙的宅基地与原告赵某甲的承包地东西相邻。被告赵某乙与原告赵某甲并非一个村X组。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围墙,被告以原告围墙堵住自己向西走的通路为由阻止原告建围墙,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0月10日承包协议;2008年11月9日村民调委员会证明;2009年11月23日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阚xx、赵某x、赵某x出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并非一个村X组,原告赵某甲所承包的地块与被告现使用的宅基,是东西相邻,并不重叠。原告赵某甲与鲁庄营第四村X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甲依据土地承包协议在自己所承包的地上建围墙,是为了防止庄稼不受家禽侵害,属正当管理使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其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称其原告所建围墙,挡住了自己的通路,所提交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并非是土地使用证,其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所争执的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且未说明自己宅院通行的伙路,所以被告辩称原告建围墙侵犯了自己伙路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建围墙,被告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王建法

审判员聂世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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