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15日在马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润,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所以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于2006年农历12月份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在原、被告分居的这三年间,相互没有来往,日子各过各的,三年来原告过着痛苦的生活,为此起诉离婚。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自理。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5日在马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润,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结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年三年有余,双方没有沟通,更无相互联系,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段某润,一直跟随被告段某岐生活,本院考虑由被告段某某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2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光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Ο一Ο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雷跃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