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因与被告贺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分居已逾二年,故坚决要求离婚。
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2006年7月因原告与儿媳发生意见,就住到女儿家。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的证明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1982年12月生女孩贺某青,1986年4月生男孩贺某威。1987年4月原、被告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7月17日,原告因与儿媳发生意见,被告即给原告打了二个耳光,原告负气即到女儿家居住。被告也留在儿子家帮其照看小孩,双方很少往来。2010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