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郭某甲、郭某乙于2008年10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赵国祥给付工程款102000元,后郭某甲、郭某乙于2011年3月8日撤回对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赵国祥的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郭某甲、郭某乙撤回对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和赵国祥的起诉,并于某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