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别人介绍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后生一女孩叫陈某怡。婚后夫妻经常吵闹,性格不和,被告在生女孩之后二十天就离家出走,到现在全无音信,把孩子丢下不管,像这样的母亲心太狠,对我也是抛弃,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23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正月23日女孩陈某怡出生,2009年农历2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两本、陈××、陈××、陈××等人及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三里桥村民委员会共三份书面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一女孩,说明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是被告离家出走且不与原告联系,从被告离家出走之日可视为原、被告分居之日,但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2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附随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