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某某,女,回族,1973年4月出生,系受害人王某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45年2月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之父)。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女,汉族,1947年12月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女,汉族,2001年3月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之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男,汉族,2002年5月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之子)。
上列五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丹(系死者王某的姐姐),女,汉族,1974年1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X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奎,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巴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禹州市X路局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禹州市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巴某某、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丹,禹州市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申请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马忠良,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超,禹州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28日,一审原告巴某某、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称,2005年8月30日1时42分,王某进(又名王X)驾驶豫K-x号面包车行至神后镇X路段时,撞到路面上的一根电线杆,王某当场死亡。2001年该镇X路段扩宽后,其它占路电线杆全部挪走,只剩下该电线杆没挪动。孙国营、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禹州市电业局是这条路的管理者,应对此路段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在路面拓宽后,上述被告未尽管理义务,应对王某的死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赔偿五原告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及死亡赔偿金,两项合计12万元。
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到侵权问题,是谁侵权。电杆位置是否违法,电杆位置是否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规划部门是否通知搬迁该电杆、应当划清是单方行为还是共同行为。
神后镇政府未参加诉讼。
2006年3月26日巴某某等5人撤回对孙国营的起诉。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30日1时42分,五原告的亲属王某进(又名王X)驾驶北京面包车(车号豫K-x),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时,撞到路面上的一根线杆上后又撞到路外花坛两个路灯杆上,后又与李俊锋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车相撞,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石高峰、吴理想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该路路面宽9.4米,路边有花坛,花坛外边有人行道,花坛之间的路面为机动车道。路西侧有一条高压线路,除发生事故的电线杆在机动车道上外,其余电线杆均在路边。该线杆距离花坛1.44米,原线杆的位置距新挪线杆4米,线杆上有三根高压线路,有孙国营的变压器,并与相邻的线杆上的高压线相连。该高压线路由电力公司管理。本事故路段为贺神公路,属禹州市的县道,应由禹州市交通局和公路局管理。王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其父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某辛(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户口。女儿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非农业户口,王某甲夫妇共有四个子女。另查2005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91.57元,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禹州市交通局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全市X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禹州市X路局的主要职责为:公路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禹州市委办公室2007年4月13日下发的文件,关于《2007年4月9日神后镇钧瓷文化产业开发建设现场办公会会议纪要》[2007]X号第六项规定:国道、省道由公路局负责;县X路由交通局负责,贺神路管理维护由交通局负责。
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驾驶车辆所撞公路上的电线杆归被告电力公司使用,该公司有保障线路安全运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而其疏于管理,未将线杆挪到公路边上,对过往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王某驾驶机动车撞在该线杆上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禹州市X路X路段的监督管理者和公路建设者,对公路上的电线杆未采取防护措施,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承担责任后,禹州市交通局不应再承担责任。王某在驾车行驶中,因不注意观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不出神后镇政府有过错的证据,故神后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王某死亡的丧葬费6057元(x÷2)、被扶养人(原告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x.4元(1891.57×20)、死亡赔偿金x.60元(2870.58×20),共计x元,被告电力公司承担x元,被告公路局承担x元。因王某死亡,被告电力公司、禹州市X路局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恤金x元,其中电力公司应承担x元,公路局承担6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五原告x元,被告禹州市X路局赔偿五原告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五原告承担650元,被告禹州市电力公司承担2150元,禹州市X路局承担2000元。
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让受害人承担50%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相关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禹州市X镇政府、禹州市交通局作为道路所有人及管理人也应负连带责任;一审计算赔偿标准有误,因开庭是2007年,故应参照2006年相关数据作为赔偿计算依据。上诉人王某丙为非农业户口,一审计算有误;精神损害赔偿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其理由为,本案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认定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其次,未经政府部门统一规划和相关通知,电力部门无权自行进行线路改造。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规定,上诉人对此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禹州市X镇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不是电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禹州市交通局答辩称,该局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禹州市X路局答辩称,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禹州市委禹发[2002]X号文件,禹州市X路X路段更名、属禹州市交通局管理下的事业单位。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2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禹州市X路管理部门作为该条道路的管理者,对该路X路面交通通行负有安全防护义务。在路面拓宽以后,电线杆已位于机动车道,属于障碍物,禹州市X路管理部门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对王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作为肇事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消除隐患、保障线路畅通安全的义务,在该电线杆因道路拓宽而位于机动车道上后,该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搬迁线杆,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对王某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以未接到相关通知、无权自行进行线路改造为由,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受害人王某因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尤其在夜间行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在前方出现障碍物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经禹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说明对于事故的发生王某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禹州市X路管理部门、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在路面拓宽后的长时间内,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及时移除设在路面的电线杆,致使该路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与王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相互结合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综合分析各方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的影响,二审法院确定由禹州市X路管理部门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共同负60%的责任,王某负40%的责任。禹州市X路管理部门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在其承担的份额内应当承担均等责任。根据禹发禹州市委[2002]X号文件,禹州市X路系禹州市交通局管理下的事业单位,为独立民事主体,原审判决禹州市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后禹州市交通局不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不是公路的直接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巴某某等五上诉人要求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禹州市交通局与禹州市X路局、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禹州市电力部门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划分受害人王某及致害人禹州市X路局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巴某某等五上诉人及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另,原审计算损害赔偿标准有误,也应予以纠正。王某死亡的丧葬费8490.5元、被扶养人(上诉人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x.6元(2229.28×20)、死亡赔偿金x.6元(3261.03×20),共计x.7元,由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被上诉人禹州市X路局各承担x.01元;因王某死亡,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X路局应支付巴某某等五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适当,双方应各承担x元。二审判决: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五原告x元,被告禹州市X路局赔偿五原告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上诉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被上诉人禹州市X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巴某某、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01元,计x.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巴某某、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等承担5760元,由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X路局各承担4320元。
巴某某等五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受害人王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让受害人王某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4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案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依据2006年数据计算,原审计算赔偿数额按照2005年计算错误,并且案中申请人王某丙为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标准也是错误的。3.据2008年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抚养费x.2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禹州市X路局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属交通局管辖,不是公路局管理,公路局与交通局系二个独立存在的法人单位,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系交通局管理,却又判决公路局赔偿是错误的。
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禹州市交通局答辩称,发生事故的公路X路局管理,出事后才归交通局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说明王某是在何种情况下出现的交通事故,具体有何种违章行为;2、禹州市交通局2003《河南省许昌市X路交通运输统计资料》说明禹州市X路X路段系省道,共计191.115公里,分别是:S103郑新线37.x(新郑边界——襄县边界)、S231金孟线13.x(禹州市南五里——禹郏边界)、S236花程线(新升级)27.x(花石——神后温家门)、S237大练线49.97km(白龙池——泉店西)、S235侯饭线(新升线)64.x(长葛海子里——嵩县陶窑)。3、巴某某等五人于2006年2月2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河南省许昌市2003年公路交通运输统计资料》和许昌市X路局文件[2004]X号文件,禹州市X路X路段系省道和国道,而王某发生事故的道路不属禹州市X路局管理。禹州市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2007年之前王某发生事故路段应由禹州市X路局管护的证据,而2007年以后上述二文件已经明确了该路段系禹州市交通局管护。禹州市X路局提供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王某发生事故路X路不属禹州市X路局管护的事实。故公路局申请理由成立,应由交通局对本案负赔偿责任。
2、本案王某夜间1时多驾车返家途中撞在禹州市X路行车道上的电线杆,造成车毁人亡,该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该电线杆的所有人及该路段的管理人禹州市交通局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审经现场勘察王某出事故的路面总宽9.4米,路面上的电线杆距路边1.44米,占去可行驾路面三分之一,王某驾驶的车辆与电线杆相撞说明电线杆所处位置危害路人安全,特别是夜晚,行车人员遇对面弛来车辆的灯光,驾驶人员很难看到路中间电线杆以及采取避免碰撞到电线杆的相应措施。因此禹州市交通局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在对该路面的管理上存在管理不当的重大过错。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某驾驶的豫K-x号车由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X路边的电线杆上,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王某有何种违章驾驶的情形。而禹州市交通局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对该事故发生路X路中间的电线杆有管理职责,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禹州市交通局和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应承担本案王某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王某死亡丧葬费8490.5元(x÷2)、被抚养人(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生活费四人共计x.6元(2229.28×20)、死亡赔偿金x.6元(3261.03×20),共计x.7元。巴某燕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慰抚金数额系x元,合计x.7元,鉴于巴某某等五人诉请的全额标的是x.3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死亡、伤残精神慰抚金的有关规定,作为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电力工业公司和交通局在明知电杆因道路拓宽而处于路内,没有及时搬迁,显然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应对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由两责任人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交通局各承担x元。因一审开庭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应以2005年的统计数字为依据。故,巴某某等五人请求以2008年的统计数据为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理解为原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的统计数字,而不是发回重审的一审时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发生事故路段由禹州市X路局承担责任,免除交通局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改判。申请再审人公路局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巴某某等五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丧葬费8490.5元、被抚养人(王某甲、杨某辛、王某丙、王某丁)生活费x.6元,死亡赔偿金x.6元,共计x.7元。巴某燕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慰抚金数额系x,以上合计x.35元。限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巴某某等五人x.675元。
三、驳回巴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审4800元、二审9600元,合计x元。由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禹州市交通局各承担7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