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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居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坐落在安阳县X镇X路南楼下9间、楼上西至东11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4个月,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目。年租金x元,月租金3500元,押金x元,由原告在10月20日交给被告,先付后用;合同到期时,原告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续订下年合同,逾期按退房处理;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和装饰合同期满后,装饰设备由原告在5天内自行带走,未带走的按遄弃处理,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如原告在合同未到期要求退房的,按原告所使用房屋时间的二倍收取租金,剩余租金如数退还;如在被告无法抗拒的条件下停电、停水或其它事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负责任;在合同下方注明,被告无故停电、停水、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交给被告押金x元,租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租金收据内容:“今收到李某某房屋租金x元(2007年12月1日—2008年11月30日),西楼X间房屋租金3000元。共计x元,张某。”之后,原告开办重庆巴将军火锅,开始营业。营业过程中,原告交纳电费的习惯是每月19口由被告抄表,20日原告交纳电费。2008年10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因原告未交纳上月电费而停电。21日下午在老城派出所协调来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再营业,拉走冰柜、羊肉、食品、部分桌椅。按照原告交纳的租金每月3500元计算,未租用房屋时间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40天,租金4600元。诉讼中,原告称平时都是每月的25日交纳电费,但未提供证据。2010年3月5目被告提出反诉,困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本院未予以让其反诉,告知其另案起诉。

另查明,2006年10月20日赵成云和被告曾签订过和上述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租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赵成云、原告李某某、李某芳子合伙开办重庆巴将军火锅,装修了本案争议的房间内地板、墙丽、吊顶,添加了房间内的10个窗户,18个门口,1个内楼梯。1个霓虹灯广告牌,1个平开推拉门,1个平开木门等。2007年11月27日三合伙人签订并股协议,以x元并给原告李某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窗户、门口、内楼梯、霓虹灯广告牌剩余的租期内残值损失为x.32;吊顶、装饰包房墙、地板剩余租期内残值损失为x.68元,两项合计x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目前该房屋已另租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该房屋巳另租他人,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按照平时习惯,原告每月20日交纳电费,而被告2008年l0月20日下午5时左石就停电,致使原告不能营业,实属欠妥,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租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某户、门口等装饰物的问题,因窗户、门口等装饰物是原告、赵成云、李某芳三合伙人所装修,按照赵成云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装饰设备由赵成云自行带走,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并没有装修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窗户、门口等装饰物残值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地板、墙面、吊顶剩余期内残值损失x元,基本相同的理由,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请求赔偿食品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停业后,原告应当即时处理食品,减少损失,未采取措施,后果自负。本案中原告未举出采取措施后食品损失6000元的有效证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辩称不予退还押金、租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房屋押金x元、未租用房屋租金4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负担51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对租赁房屋窗户、门口、地板、墙面等享有物权,应赔偿6000元食品损失。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当;李某某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张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根据双方发生纠纷后的实际情况,判决合同终止履行适当。2006年10月20日赵成云与张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诉人李某某称其与赵成云、李某芳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认为对租赁房屋窗户、门口、地板、墙面等享有物权,因本案处理的是李某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而赵成云与张某租赁合同及李某某称其与赵成云、李某芳合伙出资属于某一法律关系,本案未予处理。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称食品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食品损失评估结论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称一审程序不当,李某某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757.5元,张某负担7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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