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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X城X栋XXXX-XX单元,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XX,公司员工。

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镇XX村XXX工业区第X栋。

法定代表人张XXX,职务不详。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庭审。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出租康明斯发电机1台、嘉玮罗拉梳棉机4台等设备;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租金分36期支付,被告应于2007年7月26日起,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4,65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14期,且出现不同程度的迟延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租赁合同;(2)支付已到期租金133,974元;(3)返还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否则赔偿848,502元;(4)支付已到期租金延迟利息4,886元;(5)偿付截止起之日的违约金36,607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3、买卖合同;4、买卖发票;5、汇款凭证,以上三项证据证明设备的所有权是原告的。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6月23日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出租康明斯发电机一台、嘉玮罗拉梳棉机四台等设备;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为44,658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标的物。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十四期,且出现不同程度的迟延支付;在2008年9月19日支付一期后,再未履行,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融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久拖不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可获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133,974元;

三、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康明斯发电机1台、嘉玮罗拉梳棉机4台,如不能返还则立即折价赔偿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48,502元;

四、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延迟利息人民币4,886元;

五、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6,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5.70元,由被告XX纤维(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刘亚玲

代理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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